(2016)京0106民初6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陈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610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南b110e。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焱,198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陈玥,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陈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焱、被告陈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陈玥是珠江峰景家园15号楼1304室业主,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陈玥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故拖欠2013.1.1-2015.12.31的物业费8942.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942.4元,违约金894.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玥辩称:我是涉诉的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院珠江峰景家园15号楼1304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3.69平方米,我认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没有交纳,欠费金额亦认可。我认为我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多年来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小区的安保也存在问题,本小区已经成为周边居民的公共花园,车辆也随意出入,有人私自搭建违章建筑,还有摊贩摆摊售卖商品,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玥系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院珠江峰景家园15号楼1304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23.69平方米。2006年12月27日,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陈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1.98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日至5日交纳本季费用,逾期交纳的,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付款通知书证明向陈玥催收过物业费,陈玥认可上述证据。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付款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玥订立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玥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故本院对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陈玥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鉴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不完备之处,故对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陈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玥主张的房屋漏水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八千八百一十六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