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肖芳华、被告徐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行长沙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肖芳华,徐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469号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委托代理人赖维。被告肖芳华。被告徐翾。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肖芳华、被告徐翾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芳华、被告徐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肖芳华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31084034322”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8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同时被告肖芳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建湘里1607号房(产权证号为:7130779**)作抵押担保;被告徐翾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一张价值158000元的存款为被告肖芳华向原告的上述贷款作质押担保。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肖芳华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8万元整,上述贷款被告肖芳华已归还。2014年10月18日,被告肖芳华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了在上述《授信担保协议》额度内每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归还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授信担保协议》还约定,本次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原告依协议约定以周转易的方式分九笔向被告肖芳华共发放了158万元整贷款,被告肖芳华仅按月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现上述借款已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本案抵押物现已因被告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导致本案的抵押物处于不安的状态,并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追偿本次债权已实际支付相关律师费用。另外,徐翾与肖芳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徐翾应当对肖芳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约定期限已经届满,肖芳华应当依约返本付息。肖芳华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招行长沙分行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权,招行长沙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招行长沙分行与肖芳华签订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4322”号《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肖芳华立即向招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46912.74元,[其中本金为1419733.09元,利息为27179.65元(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肖芳华立即支付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7876元;四、徐翾对肖芳华向招行长沙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肖芳华、徐翾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六、确认招行长沙分行对徐翾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建湘里1607号房(产权证号为:7130779**)在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芳华、被告徐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招行长沙分行与肖芳华订立编号为139999731084034322的《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招行长沙分行向肖芳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8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肖芳华应在该期间内向招行长沙分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里约定了还款方式,方式由肖芳华提出申请,经招行长沙分行审批同意后可选择等额还款、等额本金、到期还本的方式。授信项下每笔借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肖芳华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肖芳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借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肖芳华悉数承担。《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6条约定,若肖芳华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招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肖芳华清偿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为确保《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按时足额偿还,徐翾愿意以其名下的财产即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建湘里1607号房(产权证号为:7130779**)作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肖芳华出现《授信及担保协议》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件的,即视为已经违约,出现违约事件后,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徐翾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所得价款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处理。2013年4月24日双方对上述《授信及担保协议》确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8日,肖芳华申请开通了周转易功能及“直接转账模式”,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的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肖芳华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向招行长沙分行申请了周转易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向招行长沙分行申请了周转易借款159500元、2014年10月22日向招行长沙分行申请了周转易借款141600元、2014年10月24日向招行长沙分行申请了周转易借款209500元。截至2015年12月4日,肖芳华尚欠借款本金1419733.09元,利息、罚息、复息27179.65元。同时查明,徐翾与肖芳华于2008年2月5号登记结婚。另查明,招行长沙分行(甲方)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肖芳华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费按照诉讼标的10%总额计算。2015年12月28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发票》,证明招行长沙分行已实际发生该费用57876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台账信息、《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结婚证、《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授信及担保协议》。招行长沙分行与肖芳华订立的《授信及担保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上述合同系订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招行长沙分行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肖芳华未依约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招行长沙分行以肖芳华存在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授信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息。《周转易协议》订立后,招行长沙分行已依约向肖芳华发放了借款。肖芳华未依约按时足额返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肖芳华偿还尚欠借款本息1446912.74元(截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此后的利息按周转易的约定计算方式计至全部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三、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肖芳华支付的律师费57876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连带清偿责任。徐翾与肖芳华系夫妻关系,且徐翾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肖芳华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翾应对肖芳华所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抵押财产。肖芳华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招行长沙分行依约享有对徐翾提供其名下的房屋即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建湘里1607号房(产权证号为:713077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招行长沙分行实现所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肖芳华订立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432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肖芳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446912.74元[其中本金1419733.09元,利息、罚息、复息27179.65元(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肖芳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57876元;四、被告徐翾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肖芳华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肖芳华未履行上述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徐翾提供的其名下房屋即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建湘里1607号房(产权证号为:7130779**),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肖芳华、徐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903元,由被告肖芳华、被告徐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审判员 王桂枝人民审判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