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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夕臣与张德琪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夕臣,张德琪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6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夕臣。委托代理人:于秀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德琪。上诉人王夕臣因与被上诉人张德琪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夕臣的委托代理人于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德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夕臣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德琪于2012年3月14日雇佣王夕臣在“鲁荣渔56288”渔船上做饭,双方口头协议年工资6.5万元至7万元。2012年12月22日王夕臣被船上船员刘国庆打伤。王夕臣雇佣期间从张德琪处支取工资26000元,剩余工资4万元以及利息4620元张德琪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张德琪一次性支付工资4万元以及利息4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张德琪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雇佣王夕臣属实,双方当时约定工资55000元,除已付26000元,尚欠15700元,张德琪同意支付,对其他请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夕臣于2012年3月14日起接受张德琪雇佣在其所属“鲁荣渔56288”渔船上做饭,双方约定工期至2013年农历春节前。2012年12月22日,王夕臣因琐事被船上的雇工刘国庆打伤。2012年12月29日,王夕臣下船就医并再未回船工作。王夕臣被打伤事件已经当地公安部门处理。王夕臣在船工作期间共支取工资26000元,王夕臣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证明王夕臣曾向张德琪追讨工资报酬。另,2012年农历腊月十五为2013年1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王夕臣接受张德琪雇佣在其渔船从事劳务工作,虽因其他原因提前下船,但是王夕臣在船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张德琪应当支付。王夕臣主张工资报酬,就负有对其所主张事实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即:对主张的工资数额进行有效证明。就本案而言,王夕臣除自己口头主张外并无其他证据,鉴于张德琪确认雇佣期间的工资数额为55000元,一审法院以张德琪确认的工资数额为基础计算王夕臣应得工资。王夕臣因故未能工作至2013年农历春节前船舶停航,考虑到渔船海上工作时间的现状,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农历腊月十五为“鲁荣渔56288”当年停航时间。正常情况下,王夕臣于2012年3月14日起在张德琪处工作至农历腊月十五,即2013年1月26日,期间共计319天,平均日工资为172.41元。王夕臣于2012年12月29日实际离船,其接受雇佣期间共计291天,应得工资报酬为50172.4元,扣除王夕臣已经支取的26000元,张德琪仍应给付王夕臣24172.4元。综上,王夕臣接受张德琪雇佣提供劳务,张德琪应当支付王夕臣应得劳动报酬24172.4元以及该款延期给付期间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王夕臣离船之次日即2012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德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夕臣工资24172.4元以及该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夕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由王夕臣负担362元,张德琪负担554元。如果张德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夕臣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工资为6.5万元至7万元,符合行业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干不满一年按日计算工资,一审法院按日计算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王夕臣为张德琪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应由张德琪负担,以王夕臣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明显违法。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张德琪全额承担,一审判决王夕臣承担部分诉讼费不当。张德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为证明工资数额,王夕臣提供了证据两份:证据一:2013年5月5日,王夕臣与案外人张运林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夕臣自2013年5月5日工作到年底工资为68000元,拟证明王夕臣为张德琪工作约定的工资标准为6.5万元至7万元是符合当地行业标准的。证据二:于秀芝与张德琪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同上。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王夕臣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录音证据中,没有张德琪认可王夕臣主张的工资标准的内容。本院查明其它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夕臣的工资数额是否正确。王夕臣与张德琪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张德琪对雇佣王夕臣在其所属的“鲁荣渔56288”船上工作并无异议,双方之间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王夕臣主张年工资为6.5万元至7万元,张德琪则主张约定的工资为55000元,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王夕臣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王夕臣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其与张德琪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王夕臣与案外人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中王夕臣与张德琪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王夕臣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张德琪未明确表明双方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夕臣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在王夕臣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张德琪自认的工资标准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王夕臣在船上被人打伤,并于2012年12月29日离船,之后未再在张德琪处工作,一审法院将王夕臣工作期间计算至其离船之日并无不当。王夕臣与张德琪约定的是一定期间内的工资标准,由于王夕臣并未工作至约定的工作期满,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工作天数,结合工作期间王夕臣每天应得的工资,计算出王夕臣实际工作期间应得的工资,符合公平原则。本案系王夕臣向张德琪主张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并非主张雇佣责任下因受伤引起的损害赔偿,因此,王夕臣所称的误工费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根据王夕臣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符合诉讼费负担的分配的原则,王夕臣主张应由张德琪全部负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王夕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兵审 判 员 赵 童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