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丽、王付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王付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沙汀,云南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付强。上诉人张丽、王付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张丽、王付强于1985年在威信县扎西镇坝头村(现威信县龙泉路东段)修建了一幢一空两间砖混结构的水泥平房(面积37.84平方米,与晏世连的房屋相邻)。1991年5月,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与张丽、王付强和晏世连协议购买了张丽、王付强和晏世连的房屋及地基(现威信县龙泉路东段),并修建了围墙。2011年,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将围墙拆除后,张丽、王付强又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2007年6月,威信县国土资源局向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威信县分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丽、王付强和宴世连房屋占用的土地在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威信县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云南省烟草公司威信县分公司系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的分公司,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张丽、王付强主张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予采纳。对于张丽、王付强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张丽、王付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要求张丽、王付强搬离其修建的位于威信县龙泉路东段的37.84平方米房屋及晏世连房屋,并不得妨碍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使用上述土地的请求,本案中,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于1991年5月与张丽、王付强协议购买了张丽、王付强和晏世连的房屋及地基(位于威信县龙泉路东段),并于2007年6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认定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威信县龙泉路东段)归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管理使用。因张丽、王付强于2011年搬入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居住至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丽、王付强的行为已对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妨害,故对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要求张丽、王付强搬离其修建的位于威信县龙泉路东段的37.84平方米房屋及晏世连的房屋,并不得妨碍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使用上述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丽、王付强主张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的主张,张丽、王付强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对于张丽、王付强主张未收到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的购房款的主张,张丽、王付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丽、王付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搬离位于威信县龙泉路东段的37.84平方米房屋及晏世连的房屋,并不得妨碍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使用上述土地。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张丽、王付强共同负担。宣判后,张丽、王付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房屋上诉人于1988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诉称2007年对争议土地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但时至今日尚无房产证,如果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那么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先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权属尚未被行政机关撤销之前,人民法院未认定其使用权的效力,而认为土地权属争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既然认定有权属争议,又认定为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1991年购买了上诉人的房屋和地基,但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土地和房屋的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上张利的名字不是上诉人签署,更没有收到购房款,一审法院在认定未收到房款的事实基础上,就错误的认定土地和房屋已经出售,没有认真审查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和购房款未付,买卖关系无效的事实,认为购房款应另行主张,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房屋产权证,那么对该房屋就不具有使用权,一审法院对无产权证的房屋认定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以民事案提起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出现一块土地有两个土地权属依据,被上诉人无房屋产权证,本案应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菅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案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确实悖离了上诉人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庭审后出示的协议完全是伪证,一是上诉人张丽的名字,不是张丽签的字迹,可作司法鉴定字迹;二是当时这协议未盖有威信县烟草公司公章,已没有年月日,此协议内容不是当时的约定,是一个伪造的协议,一审法院错误的评判。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出示的威信县烟草公司购买征用张丽的房屋金额问题无证据。被上诉人在当时出示威信县烟草公司,上诉人张丽与范贤佑签定的协议问题。上诉人认为,当时上诉人张丽领取了1991年威信县烟草公司威烟基字[91]17号文件:上诉人和威信县烟草公司职工范贤佑签的协议。后来,将上诉人的土地办成被上诉人的所有权,上诉人从未获取威信土管局和威信县人民政府的批文,补偿多少上诉人根本不清楚。综合以上,一是上诉人具有土地权属依据和建房审批手续,属于合法使用土地和房屋,被上诉人无取得土地权属的合法依据,也无房屋权属依据,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判决上诉人撤离房屋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二是一审法院悖离了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三是上诉人上述的事实依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作出服判的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丽争议的房屋及其地基认为权属存在争议,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争议房屋及地基权属是否清楚。二、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焦点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争议房屋及地基权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悖离了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具有土地权属依据和建房审批手续,属于合法使用土地和房屋,被上诉人无取得土地权属的合法依据,也无房屋权属依据,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排除妨碍。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村、组出具的证明2份,协议2份,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2本,以及威信县麒麟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了被上诉人经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并经当地政府部门于2007年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虽对该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于1988年办理土地使用登记的收件收据2份、现金付出单据2份、收款凭证1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1份,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批准建房手续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至今仍持有有效登记证件,对争议土地及房屋还同时拥有权利。且无其他证据反驳对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也无相关部门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及房屋拥有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焦点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案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判决上诉人撤离房屋悖离上诉人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张丽、王付强现搬入居住的位于威信县龙泉路东段的37.84平方米房屋及晏世连的房屋被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张丽、王付强的行为侵犯并妨碍了被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对该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搬离房屋,不得妨碍被上诉人的使用该土地,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