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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法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与北海涠洲岛旅游度假区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北海涠洲岛旅游度假区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冯宁生,经理。被执行人:北海涠洲岛旅游度假区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华侨投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方其,经理。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的(1998)北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海涠洲岛旅游度假区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销柴油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4206350元、违约金750302.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1998年5月3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0年4月6日裁定中止执行。1998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恢复立案执行.经执行案件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海涠洲岛旅游度假区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的(1998)北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赵海洲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