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更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锦汉减刑假释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锦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6)粤06刑更1515号罪犯刘锦汉,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佛禅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锦汉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佛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锦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刘锦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锦汉在服刑考核期间,2016年1月获得嘉奖,2014年6月、2015年1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次。刘锦汉在考核期内的平均消费为57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锦汉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判处的财产刑,也没有退赃,其月平均消费高,应认定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退赃及财产刑,且其对生效判决仍然不服,难以认定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减刑暂不予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罪犯刘锦汉暂不予减刑。将(2016)粤高监刑执字第1346号减刑建议书退回广东省高明监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