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武斌与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斌,李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233号原告:李武斌,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红,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武斌诉被告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恩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武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李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斌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李春红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一年后归还。该笔款项使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春红辩称:欠款属实,临时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分批还钱,农历八月十五还30000元,余款春节前还清,没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春红2014年1月12日借原告李武斌90000元。被告李春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李春红向原告李武斌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付,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因此不同意被告答辩时提出的还款方案。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红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李春红签字确认的欠条为依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清偿;因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武斌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武斌要求被告李春红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李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中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