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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定娟、冯金华、赵明月、赵某与唐艳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娟,赵某,冯金华,赵明月,唐艳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223号原告:王定娟,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系死者赵某1的妻子。原告:冯金华,女,汉族,1938年3月29日出生,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系死者赵某1的母亲。原告:赵明月,女,汉族,1996年9月6日出生,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系死者赵某1的女儿。原告:赵某,男,汉族,2010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系死者赵某1的儿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艳柏,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庄,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5395099-1。负责人:胡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王定娟、冯金华、赵明月、赵某的诉讼请求为:⑴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9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强制险中优先支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5000元、文印费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⑵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5年12月29日22时30分,被告唐艳柏驾驶浙GXXX**号车从渡轮路往穗丰年村委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隆南路266号路段时,该车车头位置与前方行人赵某1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赵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艳柏驾车逃逸,于2015年12月30日到沙田大队投案自首。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艳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浙G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艳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承保了浙G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4.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赵某1死亡,赵某1死亡时年满45周岁。原告主张赵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东莞市沙田润发布匹定型厂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兹有赵某1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在我厂务工)、人员入职登记表(落款处有赵某1签名,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沙田营业所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存取款及消费记录,其中有对方账户个人网银汇入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数额相对应)以证明赵某1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莞市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同时应结合被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劳动收入。①死亡赔偿金:此项费用应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即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1需扶养的被扶养权利人有母亲冯金华(1938年3月29日出生)需抚养5年,由包括赵某1在内共四人共同扶养;赵某1儿子赵某(2010年2月16日出生)需抚养12年2个月,由赵某1及其配偶王定娟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具体计算为22171.9元/年×5年÷4+22171.9元/年÷12个月/年×146个月÷2=162593.94元。以上两项共计766451.94元。5.丧葬费:该项费用应按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4790元÷12月/年×6月=323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赵某1死亡,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9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住宿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5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9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误工15天,即为:1510元/月÷30天/月×15天/人×2人=1510元。10.文印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金额,本院不予支持。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庭审时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唐艳柏垫付的5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㈠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据此辩称因被告唐艳柏存在肇事逃逸,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无需负责赔偿。裁判结果对于被告唐艳柏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庭审时其提出肇事后驶离事发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已被告唐艳柏肇事逃逸为由及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抗辩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而其申请调查其肇事后驶离事发现场后的手机通话记录,由于该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其有可能拨打过120急救电话,而无法排除其肇事逃逸的事实,故该调查没有实际意义,本院认为没有必要调查,故不予调查。被告唐艳柏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赵某1相对于浙GXXX**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唐艳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列第4-10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854156.94元,该项费用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744156.94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唐艳柏承担。因被告唐艳柏已支付原告50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唐艳柏还需赔偿原告244156.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王定娟、冯金华、赵明月、赵某;二、被告唐艳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4156.94元给原告王定娟、冯金华、赵明月、赵某;三、驳回原告王定娟、冯金华、赵明月、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定娟、冯金华、赵明月、赵某负担40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774元,由被告唐艳柏负担1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