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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米瑜诉张晓兵、高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瑜,张晓兵,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309号原告米瑜,女。被告张晓兵,男。被告高静,女,系张晓兵妻子。原告米瑜诉被告张晓兵、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兵、高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瑜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晓兵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高静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清偿了2015年9月8日前的利息。之后,本利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4‰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一支,即:“借条,今借到米瑜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月利率2.4%,借款人:张晓兵,连带担保人:高静,2013年11月8日”。证明:被告张晓兵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8日,剩余本利未付。被告张晓兵、高静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称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晓兵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高静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清偿了2015年9月8日前的利息。之后,本利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米瑜与被告张晓兵借款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予偿还。因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为20‰。被告高静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瑜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高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晓兵、高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