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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素杰因与被上诉人邢凤珍,原审第三人关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杰,邢凤珍,关文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杰,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凤珍,女,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邱招胜、张旭,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关文林,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李素杰因与被上诉人邢凤珍,原审第三人关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杰与第三人关文林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共有三间房屋。二人于1997年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注明:“三、财产:一间砖房归关文林所有;李素杰分得自己衣物。”。2004年12月13日,第三人关文林与被告邢凤珍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1份,擅自将三间砖木房全部卖给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3月3日通过赠与形式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更名至被告邢凤珍名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到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效,经区、市二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效。现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将涉案三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私房交易契约书》被确认无效后,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将取得的房屋返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亦应将房款返还给被告,双方存在过错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现原告以《私房交易契约书》被确认无效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全部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三间房屋原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在二人离婚时,双方对其中一间房屋进行分割,约定归第三人所有,而剩余二间房屋并未予以处理,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故原告仅为剩余二间房屋的共有权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返还三间房屋,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素杰负担。宣判后,李素杰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主体适格。我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可以认定我诉讼主体合同,如果我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买卖行为又没有异议,那么(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和(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将不存在,一审法院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实体判决,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直接予以否认,将损害我的权利。本案房屋处于共用状态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返还权利的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令为剩余二间房屋的共有权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返还三间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4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民再30号的生效再审判决书中以“李素杰与关文林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砖房”应全部归关文林所有”、“关文林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亦未侵犯李素杰的合法利益”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李素杰要求确认关文林与刑凤珍所签订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关文林有权处分房屋,上诉人以关文林与刑凤珍所签订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全部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