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颜永光与被告陈吓珍、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光,陈吓珍,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颜永光,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翁华强、刘鸿鹤,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吓珍,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宇,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颜永光与被告陈吓珍、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光委托代理人刘鸿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吓珍、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永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份被告陈吓珍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宇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陈吓珍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月结,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即每月115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陈吓珍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500000元,同年3月14日陈某某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张宇。被告陈吓珍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月结,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即每月11500元。借款后,被告陈吓珍分别按约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23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止。后经催讨,被告陈吓珍陆续支付125000元,收取的利息共计274500元,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因该笔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宇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吓珍、张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吓珍、张宇均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3、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以此证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吓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结的事实。5、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借条一张、恒兴村镇银行业务凭证二张,以此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吓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通过证人陈某某账户转账给被告张宇,且约定利息月结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证言,以此证明被告陈吓珍每月支付给原告二笔借款的利息都是按月利率2.3%计算即每月11500元,且每月利息都是以现金的形式通过证人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按约付至2013年1月15日止,共计2745000元。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均适格。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陈吓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结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二次共计转账给被告张宇5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陈吓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结的事实。恒兴村镇银行业务凭证并结合证人陈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证人陈某某账户向被告张宇转账500000元的事实。二张借条上都有注明“利息月结”可以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有约定要支付利息的情况,虽然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证人陈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陈吓珍每月支付给原告二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3%计算并由其经手转交给原告,且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15日止,共计2745000元。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吓珍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吓珍再次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借款后,被告陈吓珍已按约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均至2013年1月15日止,仍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吓珍每月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上限即年利率36%的规定,可不予抵扣,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可予以支持。被告陈吓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吓珍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陈吓珍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宇应对本案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吓珍、张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颜永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