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开远市强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魏忠发、魏秀芬、王章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强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忠发,魏秀芬,王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235号原告开远市强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忠发,男,1972年1月6日生,彝族,开远市人。被告魏秀芬,女,1969年10月16日生,彝族,开远市人。被告王章祥,男,1967年1月18日生,彝族,开远市人。原告开远市强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魏忠发、魏秀芬、王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令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强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忠发、魏秀芬、王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盛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8日,魏忠发以购买化肥为由向我公司借款7万元,以坐落于开远市雨洒村64号房屋一套作担保,前妻白丽红作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两个月),利率14‰,还款方式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争议解决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魏秀芬、王章祥以个人名义为魏忠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于魏忠发未能还清所欠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本金7万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33181元,共计103181元,及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截止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魏忠发、魏秀芬、王章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魏忠发、白丽红共同向强盛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个人借款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向强盛小贷公司提供担保,魏忠发、白丽红还与强盛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乐白道办事处雨洒村64号房屋。同日,魏秀芬、王章祥与强盛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魏秀芬、王章祥为魏忠发、白丽红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强盛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强盛小贷公司分两次将7万元借款交付了魏忠发:2014年3月13日交付2万元,2014年3月18日交付5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魏忠发未按合同约定向强盛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7440元。强盛小贷公司经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强盛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未付利息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魏忠发、魏秀芬、王章祥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强盛公司表示不向共同借款人白丽红主张债权,并对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1、将“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33181元”变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27440元”;2、将“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截止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变更为“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截止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魏忠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强盛小贷公司7万元借款、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魏忠发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在此情形下,魏秀芬、王章祥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向强盛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强盛小贷公司有权要求魏秀芬、王章祥偿还魏忠发所欠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远市强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27440元,本息共计97440元,并以7万元为本金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魏秀芬、王章祥对被告魏忠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魏忠发、魏秀芬、王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令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