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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樊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樊某开车至商丘市梁园区中原车城附近,在其车中容留吸毒人员信东、袁某、陈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3日,樊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开车到商丘市梁园区中原车城附近,在其车中容留吸毒人员信东、袁某、陈某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樊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供述、证人信东等人的证言、吸毒人员管理信息、身份证信息、线索来源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均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樊某的管制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