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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军与那仁满都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那仁满都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023号原告杨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那仁满都呼(曾用名那仁那),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杨军诉被告那仁满都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满都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那仁满都呼从我处借款11800元,并出具一枚抵押财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12日前偿还,约定利息为3分。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那仁满都呼偿还借款本金11800元,自愿放弃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那仁满都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那仁满都呼(曾用名那仁那)从原告杨军处借款11800元,并出具一枚抵押财产借款合同,约定每元月息0.03厘,定于2016年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此款被告那仁满都呼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押财产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那仁满都呼欠原告杨军1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那仁满都呼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杨军要求被告那仁满都呼偿还借款本金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仁满都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11800元。如果被告那仁满都呼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那仁满都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