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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卢露与郑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露,郑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卢露,女,生于1989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钥,男,生于1992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露与被告郑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郑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露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郑钥驾驶自有的粤SF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卢露等三人从长宁县方向往竹海镇方向行驶,5时13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7km+1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公路右侧侧翻,造成原告卢露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郑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卢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高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96天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6301.87元,被告郑钥预付63000元。后原告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约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经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840.77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13422.77元。被告郑钥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郑钥驾驶粤SF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郑涛、卢露、杨春燕从长宁县方向往竹海镇方向行驶,5时13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7km+100m(小地名:斑竹沟)路段处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公路右侧侧翻,造成郑涛、卢露、杨春燕受伤及粤SF00**号小型轿车和公路边青苗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郑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涛、卢露、杨春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高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95天好转出院,诊断为:有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面颊软组织挫伤;轻微脑伤。共用去医疗费用107190.77元(含门诊挂号等费用888.9元),其中,被告郑钥支付63000元。2015年3月26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卢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卢露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计算,后续医疗费以原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残疾器具费2068元。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卢露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高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器具费票据,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钥驾驶粤SF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07190.77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24720(412天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700(9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2068元,共计21014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露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0140.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3000元,尚应赔偿147140.77元。二、驳回原告卢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郑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