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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与杨新文、缪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杨新文,缪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480号原告: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乌伊路与呼芳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法定代表人:解硕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男,汉族,公司职员。被告:杨新文,男,回族,农民,住呼图壁县。被告:缪建,男,汉族,农民,住呼图壁县。原告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源公司)与被告杨新文、被告缪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硕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被告杨新文、被告缪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硕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被告杨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滴喷灌工程款679500元、违约金110700元,合计7902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2年,原告为二被告合伙的农场安装了农业喷灌、滴灌工程,2009年安装喷灌280亩、2010年安装滴灌1230亩,被告应付喷灌工程款为126000元、滴灌工程款为553500元,合计790200元。按照滴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即110700元。被告杨新文辩称,被告杨新文与被告缪建合伙在北戈壁承包1900亩地,安装喷灌、滴灌事由都由被告杨新文负责。二被告认可原告2009年为农场安装了200亩地的喷灌,2010年安装了600亩地的滴灌,合计800亩,滴、喷灌每亩均为18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约13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缪建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缪建与被告杨新文合伙种地,但是已将安装喷灌、滴灌的事情交由被告杨新文负责,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约135000元的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喷灌工程开工申请1份、喷灌施工备忘录1份、喷灌工程完工合格备忘录1份,拟证实2009年原告为被告安装喷灌280亩,约定单价为450元/亩。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在签字时备忘录中并没有手写的内容,是原告后自行添加,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杨新文对申请及备忘录的签名不认可,但是均认可原告一共为二被告安装了800亩地的喷、滴灌。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滴灌工程合同、滴灌工程开工申请备忘录、管沟回填备忘录各1份、工程完工合格备忘录2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新文的儿子签订了滴灌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亩数,并约定亩数以实际施工面积为主,备忘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亩数为1230亩,现滴灌工程已交付使用。二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对于备忘录真实性均认可,提出备忘录中的1230亩并不是指二被告的个人农场,而是在被告杨新文任呼图壁县下三工一队队长时给村集体安装滴管时签订的备忘录,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杨新文对上述备忘录及开工申请均不认可,提出备忘录中的签名不是其所写,备忘录中写明杨新文农场的才是二被告农场的安装工程,没有注明的都是下三工村一队集体安装的。对于滴灌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杨新文提出并没有委托其子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滴灌合同。因原告认可滴灌合同并不是与被告杨新文签订,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备忘录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800亩滴灌合同,即使该合同由被告杨新文的儿子代签,但被告杨新文在备忘录上签名,视为被告对合同的追认。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备忘录中的滴灌补贴款是被告杨新文自行找案外人马红军于2013年5月安装滴灌的补贴款,因为原告公司具有资质,可以领取国家的灌溉补贴款,所以写明施工方是原告。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1张、收据4张,拟证实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原告对2009年9月22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8月11日的收款收据无异议,2009年10月12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对2011年11月6日4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笔费用是下三工一队的工程款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已付的款项是否冲减工程款由法院认定。对2011年11月6日的收据,因收条及收据中均加盖原告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原告未提交与本案无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在呼图壁县水利局调取2010年滴灌合同4份、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实2009年喷灌、2010年滴灌工程的价格在390-470/亩之间。原告对合同及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价格是450元/亩。被告对合同不发表任何意见,提出二被告与原告当时约定的是180元/亩。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新文与被告缪建自2006年合伙承包位于呼图壁县呼芳路十五公里处的荒地,2009年原告为二被告的承包地安装喷灌,2010年安装滴灌。2009年9月22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6日,被告杨新文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解硕荣与被告杨新文签订一份备忘录,载明2014年杨新文曾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140745元的补贴款,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经协调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处理意见:140745元是2010年原告与杨新文签订的(800亩)滴灌工程合同补贴款,此款受益人是杨新文,因被告杨新文尚欠原告工程款,所以将该款打入原告的账户。2015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杨新文申请对喷灌工程验收备忘录中''杨新文''签名申请鉴定,鉴定样本为2009年喷灌工程开工申请,经鉴定,备忘录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杨新文所写,被告杨新文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提出愿意在本案中将该鉴定费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承包土地,为经营与原告协商安装滴灌带,实际上是原告天禾源公司按照二被告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为二被告安装喷、滴灌的土地面积。原告提交了开工申请、竣工备忘录等证实施工面积,在喷灌工程中,被告杨新文以开工申请为鉴定样本,该申请中明确了工程面积为280亩,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喷灌面积为280亩。原告提出被告杨新文委托其子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杨新文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解硕荣与被告杨新文因领取补贴款事宜签订一份备忘录,载明该补贴款系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的800亩滴灌工程补贴款,可以认定原告为二被告施工的滴灌工程为800亩。二、关于喷、滴灌的单价。原告主张单价为450元/亩,因原告认可滴灌合同并不是原告与被告杨新文所签,故合同中的单价不能约束二被告,本院依职权在呼图壁县水利局调取了2010年的滴灌合同及询问笔录,当年喷灌、滴灌工程的价格在390-470元/亩之间,本院酌定原告为二被告安装喷灌、滴灌的价格为400元/亩。三、关于被告杨新文申请对《滴灌合同》中''杨新文''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签名并不是被告杨新文本人所写,被告亦认可原告为其个人农场安装了600亩滴灌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是安装价格及安装面积,本院已结合其他证据对安装面积及价格予以认定,为了避免当事人因鉴定而扩大损失,对被告杨新文的鉴定不再予以准许。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0700元(1230亩×450元/亩×20%)。原告以滴灌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时付款按照未付款金额的2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滴灌合同并不是原、被告所签,合同内容不能视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原、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0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二被告安装喷灌、滴灌的面积为1080亩、单价为400元/亩,工程款合计432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减去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承担的2000元鉴定费,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杨新文、被告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2元,由原告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260元,由被告杨新文、被告缪建承担4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宋媛媛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阿迪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