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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与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邓和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035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谭伟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关镇宇、郭泽红,该行员工。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和广,职务总经理。被告:邓和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0。被告:邓永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79。被告:高宝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46。被告:陆云心,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64。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以下简称东凤农商行)诉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镇宇、郭泽红及两被告邓永广、陆云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公司、邓和广、高宝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凤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东凤农商行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中农商银(东凤)综授公字(2014)第XXX号】》、与邓和广、邓永广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中农商银(东凤)高抵字(2014)第XXX号】》、与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签订编号为中农商银(东凤)保字(2014)第XXX号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1、东凤农商行根据广通公司的需要和东凤农商行的可能,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向广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不超过3500000元贷款;2、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综合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综合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5、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X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XXX号;6、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为东凤农商行与广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东凤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1日向广通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按月还息,到期归还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后,广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广通公司累计拖欠贷款本金3492298.17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72284.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通公司向原告东凤农商行清偿贷款本金3492298.17元及利息72284.35元(含复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应计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东凤农商行对被告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名下位于中山市X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广通公司、邓和广、高宝娟未提供证据,亦无答辩意见。被告邓永广、陆云心辩称:邓永广、陆云心对保证担保并不知情,邓永广、陆云心无须对广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东凤农商行(贷款人/授信人)与广通公司(借款人/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中农商银(东凤)综授公字(2014)第XXX号】》。同日,东凤农商行与邓和广、邓永广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中农商银(东凤)高抵字(2014)第XXX号】》、再与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中农商银(东凤)保字(2014)第XXX号】》。前述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东凤农商行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向广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本金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贷款,利息每月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本金为到期还款;2、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包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或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等。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人相应承担提前尚未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复息利率:在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3、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X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或按规定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4、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对前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0月20日,双方就邓和广、邓永广名下前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金额4305900元,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XXX号。2014年10月21日,东凤农商行向广通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年利率8.1%、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6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广通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未付借款本金3492298.17元及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在内)72284.35元。东凤农商行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凤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3500000元,广通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等,故东凤农商行有权向广通公司追讨借款本金3492298.17元并追讨借款利息(含正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被告邓和广、邓永广提供其名下共有位于中山市X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号:中府字第0XXX号】作为前述借款抵押担保,现因广通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故东凤农商行可就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因本案借款与东凤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广通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故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应对前述借款本息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邓永广、陆云心辩称其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不知情,但邓永广、陆云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及捺印确认,故本院对邓永广、陆云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广通公司、邓和广、高宝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492298.17元及其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未付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在内)72284.35元,2015年12月21日后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付,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计收的规定】给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就上述款项对被告邓和广、邓永广名下位于中山市X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号:中府字第0XXX号】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和广、邓永广、高宝娟、陆云心对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17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钊洪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嘉豪陈伟华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