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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细靓”,男,于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36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2011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余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富财、周建辉(均已判刑)、肥仔(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1年4月25日10时许,驾驶货车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独联村大坑里福盛围伍某杰的鱼塘处,谎称购买黄骨鱼,诈骗得被害人梁某乙的黄骨鱼3948.6市斤,共价值人民币41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华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碧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