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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发明与被告赵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明,赵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101号原告李发明。被告赵德红。原告李发明与被告赵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明、被告赵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明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赵德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被告赵德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李发明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德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赵德红向原告李发明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的事实。被告赵德红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是事实,因为被告经济困难,现在能争取到2016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被告赵德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德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发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赵德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赵德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被告赵德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据.2013年9月22日.今借到李发明人币肆万元整(40000元).赵德红.2013年9月22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李发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发明与被告赵德红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德红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德红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赵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