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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3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戴爱琴与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爱琴,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381号之二原告戴爱琴,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罗建华,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戴爱琴诉被告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爱琴诉称:2011年1月,被告罗建华称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与我老公在同一单位,素日关系较好,就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分三次借给被告贰拾伍万元。两年之中我数次催讨其还款,被告不是敷衍就是避而不见。无奈我于2014年1月上门讨要,××重,当即撕碎了原先被告承诺的每月二分利息的《借条》,让其重新写了一张贰拾伍万元本金的《欠条》,被告信誓旦旦会尽快还款。两年期间,被告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未还一分钱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贰拾伍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为《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份,被告罗建华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元月18日,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三为《银行流水》三份,证明本案借款来源以及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戴爱琴借款。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载明:“欠条今欠到戴爱琴女士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欠款人:罗建华2014.元。18”。因被告借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戴爱琴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建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爱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7元,由被告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