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海明、杜日煜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明,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明,系常州市天宁区雕庄浩禄游戏厅、常州市天宁区香坡网吧、常州市天宁区宝鑫游戏厅等经营者。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木金,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杜日煜,系常州市天宁区雕庄浩禄游戏厅工作人员。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艳,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东华,系常州市天宁区香坡网吧工作人员。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飞,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胜明,系常州市武进区新城上街动漫城工作人员。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俊,系常州市天宁区宝鑫游戏厅工作人员。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卞俊文、石莉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明、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明及其辩护人朱木金、被告人杜日煜及其辩护人胡艳、被告人郭东华及其辩护人王飞、被告人胡胜明及其辩护人朱金荣、被告人常俊及其辩护人石莉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凌晨,杨某甲等人在被告人郑海明经营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的浩禄游戏厅内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冲突。接到报警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调查。2015年7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海明为报复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纠集被告人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及郑杰、郑海峰、阿豹(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朝阳花园南门外的“盱眙老鸡龙虾馆”内、朝阳花园小区南门附近等地,被告人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持钢管、水果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圣明明,致被害人杨某甲头部、腰部、腿部多处受伤,被害人杨某乙、圣明明腰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海明、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郑海明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郭东华、胡胜明、常俊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海明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判处被告人杜日煜、常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郭东华、胡胜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郑海明辩称自己未纠集其他人一起去打架,也未参与打架,其到场的时候其他人已经上去打了。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一方面是被告人法制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有关机关办案不公,包庇纵容犯罪。2、郑海明等人殴打杨某甲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定性不准,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案件;3、杨某甲一方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郑海明的责任;4、被告人郑海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被告人郑海明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海明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日煜辩称其参与了打架,但不属于聚众斗殴,更没有持械。其辩护人认可殴打杨某甲的事实,但就定性提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如果没有杨某甲等人之前对被告人杜日煜的殴打和在游戏厅的滋事就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另被告人杜日煜属于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东华辩称其行为性质属于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东华的刑事责任;2、杨某甲等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郭东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东华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胜明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胡胜明在本次斗殴中所起到的作用比较小,也没有直接造成杨某甲轻伤的后果,全案的参与度较小;2、杨某甲等人的多次违法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被告人胡胜明从轻量刑;3、被告人胡胜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胡胜明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胜明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常俊辩称其行为性质属于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2、受害人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常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常俊是偶犯,事前没有策划,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常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凌晨,杨某甲等人在被告人郑海明经营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的浩禄游戏厅内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冲突。在此之前,杨某甲等人也多次到被告人郑海明经营的游戏厅进行打砸、滋事,经游戏厅工作人员多次报警均未能妥处此事。2015年7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海明为报复杨某甲等人,纠集被告人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及郑杰、郑海峰、阿豹(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朝阳花园南门外的“盱眙老鸡龙虾馆”内、朝阳花园小区南门附近等地,被告人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持钢管、水果刀等工具殴打杨某甲、杨某乙、圣明明,致杨某甲头部、腰部、腿部多处受伤,杨某乙、圣明明腰背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东华、胡胜明、常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海明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非法拘禁被立案追逃的嫌疑人毛泽华。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其与杨某乙、圣明明等人在朝阳花园门口的龙虾店吃龙虾时,被被告人郑海明等人追打的经过。(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其与杨某甲、圣明明等人在朝阳花园门口的龙虾店吃龙虾时,被被告人郑海明等人持钢管追打的经过。(3)被害人圣明明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其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在朝阳花园门口的龙虾店吃龙虾时,被多人持钢管殴打的经过。(4)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为报复经常闹事的“杨瘪嘴”等人,被告人郑海明纠集其和被告人杜日煜等人到朝阳花园附近,后其回家换鞋出来时看到五被告人在朝阳花园门口的龙虾店有的持铁棍、有的用脚踹,对店内一桌人进行殴打的经过。(5)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郑海明先让其到明亚网吧边上的龙虾店看看之前打“阿杜”的人在不在,后又让其开车把打架的“阿杜”、郭东华、胡胜明等人送到被告人常俊家里,之后又将几人接到光华世家小区白某的房子里的经过。(6)证人詹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郑海明为报复“杨瘪嘴”,让其准备钢管,后其看到被告人郑海明、杜日煜、常俊、胡胜明等人追打“杨瘪嘴”的经过。(7)证人徐某、蒋某、丁某、冯某、耿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朝阳花园南门外的“盱眙老鸡龙虾馆”内发生多人持钢管等物打架斗殴的事实。(8)证人白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郑海明打电话给其借用光华世家的空房子用以安置被告人杜日煜等参与殴打“杨瘪嘴”的人,后又根据被告人郑海明的安排买了几部手机给郑的经过。(9)手机话单、案发现场监控照片截图等,证实部分参与斗殴的人相互联系的情况和斗殴现场的部分情况。(10)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乙、圣明明腰背部受伤等事实。(11)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以及身份情况。(12)(2010)天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常俊的前科情况。(1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频截图、门诊记录等,证明杨某甲多次带人到被告人郑海明经营的游戏厅闹事,打砸机器、打伤工作人员。(14)常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侦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传递单等,证实被告人郑海明协助抓获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的嫌疑人毛泽华的事实。(15)被告人郑海明的部分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因杨某甲等人多次到其经营的游戏厅进行打砸、滋事,经多次报警均未能妥处。2015年7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海明为报复杨某甲等人,纠集被告人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及郑杰、郑海峰、阿豹(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朝阳花园南门外的“盱眙老鸡龙虾馆”殴打杨某甲等人的经过。(16)被告人杜日煜的当庭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3日晚20时许参与殴打杨某甲等人的事实。(17)被告人郭东华、胡胜明、常俊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晚20时许,其参与在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朝阳花园南门外的“盱眙老鸡龙虾馆”殴打杨某甲等人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明、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被告人郑海明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系积极参加者。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黄某、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与部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海明为报复屡屡到其游戏厅滋事的杨某甲等人,事前预谋、纠集他人并积极准备工具,组织被告人杜日煜、郭东华、胡胜明、常俊等人实施斗殴行为,并在结束后组织逃离现场、更换手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明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海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东华、胡胜明、常俊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胜明的辩护人辩称胡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胡胜明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故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属坦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海明的辩护人提出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多次滋事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海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被告人杜日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被告人郭东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胡胜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常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上列五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奕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