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易某甲、易某乙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中国联通宜春分公司员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某乙,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中国铁通宜春分公司员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中国联通宜春分公司员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易某甲、赵某某驾车来到上高县墨山镇的一个联通基站,使用扳手等工具拆下两组共48个电瓶,然后将48个电瓶卖给收购废品的徐某,得赃款5280元,易某甲分得2880元,赵某某分得2400元。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组GFM-500,500AH2V电瓶价值5408元。二、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驾车来到袁州区三阳镇棠梅村的移动基站,两人使用扳手等工具拆下两组电瓶,之后两人把这24个电瓶卖给收购废品的徐某,得赃款3500元,易某甲分得1800元,易某乙分得1700元。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组双登牌GFM-800,800AH48V电瓶24个价值人民币7746元。三、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开车来到袁州区彬江镇南源村水库旁的联通基站,两人使用扳手等工具拆下一组24个电瓶,之后两被告人把这24个电瓶卖给收废品的徐某。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组GFM-500,500AH2V电瓶24个价值人民币2704元。四、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驾车来到袁州区彬江镇英山村的一个移动基站,两人用扳手将24个电瓶拆下来偷走,卖给收废品的徐某。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组双登牌GFM-500,500AH48V电瓶24个价值人民币6051.25元。五、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开车来到袁州区彬江镇横山的联通基站,将基站内的24个电瓶拆下搬上车偷走,卖给收购废品的徐某。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组GFM-500,500AH48V电瓶24个价值人民币2704元。六、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甲独自开车来到袁州区彬江镇英山村的一个移动基站,易某甲用扳手将一组24个电瓶拆下来偷走,卖给收购废品的徐某。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组双登牌GFM-500,500AH48V电瓶24个价值人民币6051.25元。七、2015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易某甲与赵某某开车来到袁州区西村镇沙田加油站对面的联通基站,两人一起将基站的4个电瓶拆下搬上车偷走。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组双登牌GFM-500,200AH12V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100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分或合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易某甲盗窃7次,财物价值31671.5元,被告人易某乙参与盗窃4次,财物价值19205.25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2次,财物价值641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易某甲上诉提出,他在袁州区彬江镇英山村的移动基站只盗窃过一次,是和易某乙一起偷的,原审判决认定其在英山村盗窃了两次是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上诉人易某甲、赵某某驾车来到上高县墨山镇的一个联通基站,使用扳手等工具拆下两组共48个电瓶,然后将48个电瓶卖给收购废品的徐某,得赃款5280元,易某甲分得2880元,赵某某分得2400元。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组48个GFM-500,2V-500AH48V电瓶价值5408元。二、2015年3月29日凌晨,上诉人易某甲、易某乙驾车来到袁州区三阳镇棠梅村的移动基站,两人使用扳手等工具拆下一组24个电瓶,之后两人把这24个电瓶卖给收购废品的徐某,得赃款3500元,易某甲分得1800元,易某乙分得1700元。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组24个双登牌GFM-800,48V-800AH电瓶价值人民币7746元。三、2015年4月3日凌晨,上诉人易某甲、易某乙开车来到袁州区彬江镇南源村水库旁的联通基站,两人使用扳手等工具拆下一组24个电瓶,之后两人把这24个电瓶卖给收废品的徐某。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组24个双登牌GFM-500,2V-500AH48V电瓶价值人民币2704元。四、2015年5月至6月6日期间,上诉人易某甲、易某乙驾车来到袁州区彬江镇英山村的一个移动基站,两人用扳手将24个电瓶拆下来偷走,卖给收废品的徐某。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组24个双登牌GFM-500,48V-500AH电瓶价值人民币6051.25元。五、2015年6月2日凌晨,上诉人易某甲、易某乙开车来到袁州区彬江镇横山村的联通基站,将基站内的24个电瓶拆下搬上车偷走,卖给收购废品的徐某。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组24个双登牌GFM-500,2V-500AH48V电瓶价值人民币2704元。六、2015年6月6日中午,上诉人易某甲与赵某某开车来到袁州区西村镇沙田加油站对面的联通基站,两人一起将基站内的4个电瓶拆下搬上车偷走。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组4个双登牌GFM-500,12V-200AH电瓶价值人民币1007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上诉人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他和同事赵某某在上高县墨山镇的基站内偷了48个电池,当天返回宜春后他把电池卖给了徐老板,总共结了5280元,他给了赵某某2400元钱;2015年6月5日晚上,他开车到彬江镇英山村移动基站拆了24个电瓶卖给了徐老板;2015年6月6日下午,他和赵某某开着公司的依维柯到西村沙田联通基站把里面的4个电瓶偷走,当天下午他在他所住的瑞宁花苑将4个电瓶卖给了徐某,价值1200元。原审被告人易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后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哥易某甲开车接他到三阳某梅某移动基站拆了24个电瓶,易某甲打电话叫收购废品的徐某到源仙台那个去飞机场路上的桥下来收了电瓶,大约2天后,易某甲告诉他卖了一千六七百元,并给了他800块钱;2015年4月份左右一天晚上10点多,他和易某甲开车到彬江镇南源村的联通基站拆了24个电瓶,约2点多,他们在源仙台那个去飞机场路上的桥下把这些电瓶搬到了徐某的车上,过了两天,易某甲说那些电瓶共卖了三千二三百元,并分给了他1700元;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易某甲开车到彬江镇英山村移动基站拆了24个电瓶,第二天凌晨在环城南路坪田的高铁桥下将电瓶给了徐某,第三天徐某给了他5100多元钱叫他转交易某甲,后来易某甲分给了他2300元;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易某甲开车到彬江横山基站拆了24个电瓶,第二天凌晨约4点在源仙台那个去飞机场路上的桥下将24个电瓶搬到了徐某车上,四五天后,易某甲说这次卖了2300元,并给了他17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他和同事易某甲在上高县墨山镇的一个联通基站偷了两组共48个电瓶运回宜春,由易某甲电话联系将电瓶卖给了西村一个收废品的人,易某甲说卖了4800元并分给他2400元;2015年6月6日中午,他和易某甲开着公司的依维柯到西村沙田加油站对面的联通基站拆了4个电瓶搬到车上回宜春,回家后易某甲就把这4个电瓶卖了,拿了500元给他。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因收购了很多电瓶而被带到公安机关来,他收购来的电瓶全部转手卖给了在宜春市中山路湛郎桥旁边酒厂隔壁开废品收购店的漆某、漆国平;这些电瓶是长方体的,比较大,一个有50多斤,是机房中常用的,总共收了200多个;今年年后的一天晚上,易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说其从上高做事回来带了48个电瓶总共2000多斤,并让他开车到环城南路高铁桥下等,后来易某甲和另一个人一起开着一辆依维柯汽车装了48个电瓶过来并把电瓶装到他车上卖给他;2015年春节后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凌晨,易某甲和易某乙在源仙台去飞机场的路上卖了24个电瓶给他,他把电瓶送到了东门收购部,两天后他给了易某甲3000多元;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凌晨,易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有电瓶,大概凌晨2点,易某甲和易某乙开了一辆依维柯汽车过来,车上载着24个电瓶,后来他把这些电瓶送到了东门收购部,两天后他给了易某甲3000多元;2015年5月1日凌晨3点左右,易某甲和易某乙在环城南路坪田路口卖了24个电瓶给他,他把这些电瓶送到了东门收购部,两天后给了5000多元给易某乙;2015年6月2日凌晨,易某甲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源仙台去飞机场的路上等,说有电瓶卖给他,约凌晨1点多,易某甲开着他们公司的车载着易某乙到了,从车上搬了24个电瓶到他车上,然后他就送到了东门收购部了,卖了4000多元,两天后他给了易某甲3000多元;2015年6月7日下午,他到易某甲所住的小区里收了易某甲的4个大电瓶。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号下午4点40分左右,他们陪同领导到公司设立在墨山垦殖场的通信基站检查,发现通信基站内的48个电瓶不见了,随后他便打电话报了警。他们丢失的电瓶共48个,分为2组,价值4万元左右。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晚上23时左右,他发现他们公司设在三阳天井(柏木乡棠梅村)基站内的蓄电池和通讯载频被盗了,被盗蓄电池共48个,价值约24000元,载频三块价值约18774元;2015年6月6日上午,他们基站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彬江镇英山村移动基站电瓶被盗了一组(24节),价值22000元,被盗具体时间不是很清楚,但可以确定为4月初到6月6日之间,因为他们每两个月会去巡查一次。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他发现彬江镇南源基站和横山基站的蓄电池被盗,南源基站被盗2组48个,横山基站被盗了2组48个,每组电瓶的价格是12000元,被盗损失加上人工费、安装费、搬运费共计约55000元;2015年6月9日上午10点左右,他去袁州区西村镇沙田村基站巡检时发现基站的一组(4个)电瓶被盗,该组电瓶是2015年5月初新换,价值12000元,加上安装费,他们基站的总损失在15000元左右。证人熊某、漆某、黄某的证言,证实徐某送过几次电瓶到他们位于泸洲大桥的废品收购部,送的电瓶是干电瓶,有大有小,重量不一。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5]第155-1号,证实被盗的4组96个GFM-500,2V-500AH48V电瓶价值10816元;被盗的一组24个双登牌GFM-800,48V-800AH电瓶价值人民币7746元;被盗的一组24个双登牌GFM-500,48V-500AH电瓶价值人民币6051.25元;被盗的一组4个双登牌GFM-500,12V-200AH电瓶价值人民币1007元。现场照片,证实上高县墨山镇联通基站电瓶被盗后状况。通话记录,证实易某甲的手机号186××××1180、易某乙的手机号138××××7175于2015年1月至6月7日期间多次与徐某的手机号137××××1049联系,且在凌晨也常有联系,其中在2015年3月29日凌晨、4月3日凌晨、5月1日凌晨、6月2日凌晨及6月6日、6月7日有多次联系。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易某乙于2015年8月24日带侦查人员分别来到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棠梅村移动基站、彬江镇横山村联通基站、彬江镇英山村移动基站、彬江镇横山村联通基站,指出其与易某甲在上述几处盗窃过电瓶;易某甲、赵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带侦查人员来到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沙田村联通基站,指出他们在此处盗窃了电瓶;易某甲于2015年6月9日带侦查人员来到彬江镇英山村移动基站,指出其在此处盗窃了电瓶。受案登记表,证实肖某于2015年6月10日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报案称彬江镇英山村移动基站价值为22000元的一组蓄电池被盗。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易某甲、易某乙是出售电瓶给他的人;漆某、黄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徐某是于2015年6月7日到其收购部出售电瓶的人;熊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徐某是从2015年4月份开始多次向其废品收购店出售电瓶的人。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扣押的移动基站电瓶96个双登GFM-500,48V-500AH,24个双登GFM-800,48V-800AH已发还宜春市移动公司;扣押的联通基站电瓶96个双登GSM-500,2V-500AH48V,4个双登GFM-500,12V-200AH已发还宜春联通公司。被盗电瓶详清单及发票,证实移动基站被盗一组双登牌GFM-800,48V-800AH铅酸蓄电池的购买价格是19364元,一组双登牌GFM-500,48V-500AH铅酸蓄电池的购买价格是12102.56元,一组双登牌6-GFM-200,12V-200AH购买价格1300元;联通基站一组500AH/2V蓄电池组包含运保费的价格为14232元,一组200AH/12V蓄电池组包含运保费的价格为5300元。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移动公司报警称其公司彬江英山基站内的一组电瓶被盗,被盗的电瓶里装有GPS号码。经过技术侦查,在东门一废品收购处找到被盗的电瓶200多个。经调查,废品收购站老板黄某称所有电瓶都是徐某卖过来的,徐某交代电瓶都是易某甲卖给其本人。之后,抓获易某甲和赵某某。发现易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24日到联通公司找易某乙,易某乙主动跟随侦查人员到袁州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把自己的犯罪事实交待清楚。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易某甲、易某乙、赵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关于上诉人易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彬江镇英山村基站只盗窃一次的意见,经查,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可以证实彬江镇英山村移动基站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仅被盗电瓶24个,故对此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易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上诉人易某甲盗窃6次,财物价值25620.25元,原审被告人易某乙参与盗窃4次,财物价值19205.25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盗窃2次,财物价值64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易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易某乙、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易某乙、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易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以致于对易某甲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茶花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