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永基与梁志江、黄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江,陈永基,黄志林,黎肖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2。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4。委托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林,男,汉族,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2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肖娟,女,汉族,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225。上诉人梁志江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基,原审被告黄志林、黎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三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志林、黎肖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永基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梁志江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志林、黎肖娟、梁志江共同负担。上诉人梁志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关于另外黄志林、黎肖娟已经质押车辆给陈永基的事实没有查明。本案中,事实上黄志林、黎肖娟在向陈永基借款时,已经提供了价值高于40000元的小汽车给陈永基作为质押担保,陈永基才同意借款给其二人,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予以仔细审查,这不仅对梁志江不公平,对黄志林、黎肖娟更不公平。如果黄志林、黎肖娟已经质押了该小汽车给陈永基,且该车的价值又高于40000元,陈永基在对该车处理后,其债权已经得到实现,若再对其二人及梁志江主张权利,追讨该笔债务,显然是对梁志江和黄志林、黎肖娟是极不公平的。二、一审认定梁志江是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错误。本案中梁志江在借条上的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见证人,其并非是作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梁志江和黄志林、黎肖娟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其二人由于资金周转需要,提出想借款周转,而梁志江又认识陈永基的朋友,遂介绍双方进行借款。陈永基提出与黄志林、黎肖娟并不熟识,需要提供担保物抵押,其二人遂提供了小汽车给陈永基作为质押,陈永基才答应借出款项。陈永基又担心质押了对方的小汽车导致争议,最后要求梁志江作为见证人见证,证明黄志林、黎肖娟质押小汽车的行为是心甘情愿的。梁志江当时在现场,碍于朋友情面以及看见双方已经有小汽车作为质押,才答应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梁志江在本案中没有得到任何的好处及利益,反而因此背负上官司成为被告,实在是冤。三、本案中,陈永基和黄志林、黎肖娟之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并非是2%,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查。庭审中,梁志江补充认为,借款合同的签字仅仅是一般保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在主债务人黎肖娟无法还清债务的情况下,才由梁志江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通过一审陈永基提交的转账记录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金额是40000元,实际转账是38000元,明显是预先扣除了利息,而从2000元这一比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5%,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梁志江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陈永基负担。被上诉人陈永基答辩称,黄志林没有提供小汽车给陈永基质押,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梁志江承担无限责任的担保责任,梁志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针对2000元的问题,在借款当时是黄志林本人向陈永基提出急需2000元使用,当时陈永基向黄志林支付了2000元现金,并写了收据给陈永基,不是像梁志江说的是预支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梁志江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黄志林、黎肖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担保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诺对本《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作出后,各方未就原审判决认定黄志林、黎肖娟需向陈永基清偿的借款本息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迳予确认。围绕着梁志江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梁志江应否就涉案《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陈永基提供的由黄志林、梁志江分别作为借款方、担保方签字并按指印确认的《借款合同》显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借贷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2%,梁志江所承担的是无限连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对梁志江具有法律效力,梁志江应对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合法。梁志江上诉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志江主张的涉案借款存在抵押物以及涉案借款月息高达5%问题,梁志江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陈永基也不予认可,梁志江对此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志江上诉主张无需就涉案《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梁志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