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营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678号罪犯营杰,男,汉族,小学文化,1982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连刑一初字第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营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共同赔偿二十八万八千八百零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18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营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营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营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未履行,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监狱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退赃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营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民事赔偿,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营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