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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新煌与曾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煌,曾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3073号原告刘新煌,男,1987年5月生。被告曾家辉,男,1990年6月生。原告刘新煌诉被告曾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煌诉称,2015年4月15日至10月23日,被告曾家辉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其中16000元未立借条。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家辉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至10月23日,被告曾家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刘新煌借款。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9000元的事实。原告通过其账户多次向被告的账户内转入128320元,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十二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曾春晖转入16000元,原告诉称系被告所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曾家辉共向原告刘新煌借款139000元,有借条、电子回单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曾家辉欠原告刘新煌借款139000元,该款均已届清偿期,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家辉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曾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家辉欠原告刘新煌借款本金139000元,限被告曾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二、上述款项,其中借款本金39000元被告曾家辉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应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新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刘新煌负担500元,被告曾家辉负担3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