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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德权与李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权,李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5358号原告张德权。委托代理人柳鹏,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丛波。原告张德权与被告李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权的委托代理人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权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丛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中,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此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丛波偿还原告张德权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吴 哲 双人民陪审员 王 新 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