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荣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荣华,韩纪良,刘法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51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峰,男,生于1988年4月21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荣华,男,生于1977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纪良,男,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法巧,女,生于1978年1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荣华、韩纪良、刘法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牛峰及被告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纪良、刘法巧未到庭,后因被告刘法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6年4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华、韩纪良、刘法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荣华经被告韩纪良、刘法巧担保,从我社借款7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韩纪良、刘法巧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王荣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韩纪良、刘法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是被告王荣华签字后,打到其账户上的。被告王荣华提交的协议,能证实的是王荣华与刘法巧之间的借贷被告王荣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我对象不知情,借款实际为被告刘法巧所用,刘法巧为我出具了协议,刘法巧现下落不明。对贷款发放和还款情况不清楚。对利率和利息计算之前也不清楚。我不应全额偿还,应三人平分,我也不应该偿还利息。被告韩纪良、刘法巧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荣华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2013年11月29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韩纪良、刘法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7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王荣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荣华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韩纪良、刘法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纪良、刘法巧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韩纪良、刘法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三、被告韩纪良、刘法巧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荣华、韩纪良、刘法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宁凡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