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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51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明,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后因被告爱打牌、并进入传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请求,但仍没有和好,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周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的大小矛盾、磕磕碰碰是正常的事,只要相互沟通、理解一切矛盾会化为乌有。二、原告所述被告长期迷恋打牌、进入传销不实。三、小孩现年仅5岁,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13年8月,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法院驳回请求,之后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现有男式项链一条、2012年12月23日以51500元购得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之叔陈远生欠原、被告债务15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男式项链价值15000元左右;面包车原、被告自己出资15000元,余款是原告父亲支付原、被告工资所购;原告之兄借款100000元;原告在洪湖市装修房屋60000元。原告称,男式项链价值10000元左右;面包车原、被告自己出资10000元,余款是原告父亲个人出资;被告其它辩称不属实。并称被告父亲累计欠原、被告债务100000元;被告现工作的孕婴品店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上述不认可。因原、被告对双方异议部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均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复印件、结婚证、(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基于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将小孩判归原告抚养,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更为有利。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部分,根据查明和财产实际现状,本院酌定男式项链一条、登记在原告名下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原告之叔陈远生所欠原、被告的债权150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应分割归被告部分冲抵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对小孩抚养费被告不另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男式项链一条、登记在原告名下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陈远生所欠原、被告的债权15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育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