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某在四川金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重庆倍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以给回扣的方式销售疫苗。先后给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钟某某回扣67,600元、给该中心计划免疫科科长蒋某某回扣12,000元、给盐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何某某回扣18,000元、给该中心副主任王某回扣2,800元、给三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免疫科科长李某回扣4,000元。共计10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主动投案,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某前后分别在四川金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重庆倍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以给回扣的方式销售疫苗,先后给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钟某某回扣67,600元、给该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蒋某某回扣12,000元、给盐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何某某回扣18,000元、给副主任王某回扣2,800元、给三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免疫科科长李某回扣4,000元。共计104,4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倍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领导的陪同下,到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钟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王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但某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泽良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