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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22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大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二女李某丁由原告抚养。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又因变更抚养关系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女儿李某丁变更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政府给予李某丁的每月生活费,由李某甲领取后付给李某乙,直至李某丁小学毕业。由于被告已另行结婚,并另生育二个小孩,对女儿李某丙、李某丁无精力照顾,××的爷爷生活,使小孩经常生活无着落,严重影响了两个女儿的学习。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方便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变更小孩李某丙、李某丁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二、小孩李某丙、李某丁的政府安置给予每月每人的生活费300元由原告管理支配,被告李某乙协助原告李某甲办理政府安置发放的小孩生活费领取手续;三、小孩李某丙、李某丁的政府安置房由原告李某甲代为管理使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李某丙、李某丁抚养关系,被告没有意见,但原告有能力抚养就变更,被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要��小孩李某丙、李某丁的政府安置给予每月每人的生活费300元由原告管理支配和小孩李某丙、李某丁的政府安置房由原告李某甲代为管理使用,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6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大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二女李某丁由原告抚养。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又因变更抚养关系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将二女儿李某丁变更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政府给予李某丁的每月生活费由李某甲领取后付给李某乙,直至李某丁小学毕业。被告在监护小孩李某丙、李某丁时,因工作忙,无精力照顾,××的爷爷生活,影响了两个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为此,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小孩李某丙、李某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随母亲即原告生活。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离婚证、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身份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中,被告在获得孩子的监护权后,因工作原因,且另行结婚生育有二个小孩,在客观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尽心照顾孩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抚养条件以及小孩李某丙、李某丁表示随原告生活的意愿,认为由原告照顾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小孩李某丙、李某丁的政��安置给予每月每人的生活费300元由原告管理支配,并要求小孩李某丙、李某丁的政府安置房由原告李某甲代为管理使用。因小孩是原告直接监护,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即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丙、李某丁变更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二、小孩李某丙、李某丁的政府安置给予每月每人的生活费300元由原告管理支配,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前协助原告李某甲办理政府安置发放的小孩生活费领取手续。三、小孩李某丙、李某丁的政府安置房由原告李某甲代为管理使用,但原告不享有处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审 判 长  韦永莽审 判 员  卢 艳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