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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37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诉称:原、被告2009年麦收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名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而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致使原告及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很少过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状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现状。2、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3、原、被告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未查明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七年多并生育一个男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点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就能够化解分歧,重归于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