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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孝兵与葛恒春、葛志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孝兵,葛恒春,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高孝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恒春,居民,现在江苏边城监狱服刑。被告葛志国,居民。被告葛志明,居民。被告葛志强,居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孝兵诉被告葛恒春、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葛恒春系邻居,被告葛恒春系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父亲。2014年2月13日晚7时许,原告高孝兵路经被告葛恒春家门口时,葛恒春无故辱骂高孝兵,并纠集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持木棍等物对高孝兵头部、身体各部位猛砸,高孝兵当场被打昏迷,浑身是血。原告儿子高小华报警后,原告高孝兵被送往沭阳协和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00000余元,原告前期所花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已由(2014)沭刑初字第0499号判决书确定,但四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认为,四被告持械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7376.4元、误工费11064.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19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39.5元,合计197936.75元。四被告辩称:对被告葛恒春与原告高孝兵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葛恒春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沭刑初字第0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葛恒春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2、(2014)沭耿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在案发现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证据3、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包括受案登记表,葛恒春于2014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3月1日询问笔录,高孝兵于2014年3月24日询问笔录,高小亮于2014年2月13日、2月14日询问笔录,高小华于2014年2月13日、2月14日询问笔录,葛志国于2014年2月13日、2月14日询问笔录,胡翠珍于2014年2月13日、15日询问笔录,李真平于2014年2月15日询问笔录,张加干于2014年2月15日询问笔录,张其法于2014年2月14日询问笔录,周成国于2014年2月14日询问笔录,王芹于2014年2月14日询问笔录。证据4、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住院结算章)、新农合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713.40元,通过新农合报销3477.15元,原告实际支付2236.25元,并证明原告伤情比较严重,构成伤残。证据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形成,证明原告因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减退,与2014年2月13日的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6、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形成,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人身损害七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误工期限为270天。证据7、南京脑科医院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到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检查、鉴定费为2909.5元。证据8、沭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到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检查、鉴定费为163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七张,金额为362元,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0元,证明原告发生的部分交通、住宿费用。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没有对原告殴打,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事发时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在现场,不能证明三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承担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已经经过刑事审判认定,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精神智力障碍,对鉴定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该份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事发当日有饮酒行为,鉴定报告中原告儿子陈述原告脾气比较暴躁,因此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在刑事判决中我们已经赔偿了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相应部分。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住宿费发票不能反映具体是谁住宿。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侦查形成,且经证据1、2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形成,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书证原件,日期、地点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恒春与原告高孝兵之间因邻里纠纷形成多年积怨,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系被告葛恒春儿子。2014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葛恒春在沭阳县北丁集乡张胡圩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原告高孝兵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葛恒春从其自家门前的菜园地里拔出一根木棍,并用该木棍击打原告高孝兵头部,致高孝兵头部受伤。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0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葛恒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判决其赔偿高孝兵医疗费256937.12元、误工费180天计6705元、护理费180天计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4087.12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高孝兵因“症状性癫痫、脑出血后遗症期”再次住院,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5713.40元,通过新农合补偿3477.15元,原告实际支出2236.25元。原告因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智力障碍及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8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孝兵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与2014年2月13日的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用2909.5元,支出交通费362元、住宿费13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孝兵因意外伤害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及遗留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颅骨缺损已构成人身损害七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误工期限为270天为宜。”原告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630元。另查明,原告高孝兵是农村常住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葛恒春故意用木棍击打原告高孝兵头部,致原告高孝兵受伤,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沭刑初字第0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被告葛恒春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葛恒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纠纷是因原告主动到四被告家门前对被告葛恒春进行殴打而引起,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四被告的该辩解理由除被告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在纠纷现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辩解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并未对原告高孝兵实施殴打,且本院(2014)沭刑初字第0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不承担对原告高孝兵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葛志国、葛志明、葛志强的该辩解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确定。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为22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7天=126元;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天数为270天,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的180天,尚未处理的为90天,误工费计算为14958元/年÷365天/年×90天=3688.27元。关于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天数为180天,该护理期间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本次诉讼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葛恒春赔偿其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葛恒春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因到南京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362元、住宿费13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第二次住院和在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检查费用共为4539.5元。关于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葛恒春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残疾,原告请求被告葛恒春赔偿残疾赔偿金,有侵权责任法上的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针对本案,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款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的项目进行了非穷尽的列举,残疾赔偿金虽未明文列举,但列举的末尾表述为“等费用”,表明残疾赔偿金并未被明确排除在外。而根据法研[2014]3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纳入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范围,也表明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根据物质损失情况进行判决,判断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进行判决,应当首先界定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失,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但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后者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归类为“财产损失”和“物质损害赔偿金”。从司法解释的变迁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物质损失。因此,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可以判决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958元/年×20年×40%=119664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696.02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恒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孝兵各项损失132696.02元。二、驳回原告高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高孝兵负担390元,被告葛恒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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