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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国兵与吴春兰、秦雷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兵,吴春兰,秦雷健,施雷平,朱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王国兵。被告吴春兰。委托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雷健。被告施雷平。被告朱红娟。被告秦雷健、朱红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兵与被告吴春兰、秦雷健、施雷平、朱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兵、被告吴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袁石斌、被告秦雷健及被告朱红娟的委托代理人杨中伟、被告施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兵诉称,被告秦雷健、施雷平因参加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安亭医院绿化工程投标,分别借用江苏科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晟公司)、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参加投标,各公司投标报名需交纳保证金30万元,被告秦雷健、施雷平因资金短缺让原告垫付,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根据被告秦雷健的指示将所需资金90万元汇入被告朱红娟的账户。该90万元分别以上述三公司的名义支付给招标方。招标结束后,科晟公司中标,投标保证金均退回各投标公司。但被告朱红娟仅还原告25万元。另原告还于2014年5月23日根据被告秦雷健、施雷平的要求支付给被告吴春兰招标代理服务费23.8万元及专家费三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投标费用人民币9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春兰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无借贷前提条件亦无借贷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现原告仅依据汇款凭证主张借贷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雷健、朱红娟合并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受原告及案外人陈某的委托代为办理交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公司60万元保证金退回后,扣除投标费用62712元,被告朱红娟根据原告及案外人陈某的要求将余款537288分别汇给案外人XX卫27万元、原告25万元、被告施雷平17288元,两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未收取任何服务费。中标单位科晟公司两被告未代理经办。2、原告将吴春兰列为第一被告,向吴春兰主张招标代理费238000元以及专家费3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吴春兰之间的纠纷,被告秦雷健、朱红娟未承接案涉工程,系无偿代理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共同诉讼的法律基础。原告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施雷平辩称,我只收到172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朱红娟转账90万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春兰账户转账23.8万元。同日,科晟公司开具金额为23.78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上海诚杰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统一收据一份,载明“付款单位为:江苏科晟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内容为:二军大第三附属医院安亭院区绿化景观工程代收代付专家费叁万元正”。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证明人秦雷健、施雷平向原告出具情况证明:因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安亭院绿化工程投标需要,证明秦雷健、施雷平共同办理投标事宜,由王国兵出资按秦雷健、施雷平要求将90万元保证金汇入秦雷健指定账户,非中标单位的保证金60万元已经退回,施雷平在扣除投标费用62712元后,余款537288元于2015年6月20日由朱红娟汇给王华伟27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由朱红娟汇给王国兵25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由朱红娟汇给施雷平17288元,秦雷健尚未收取服务费。中标单位科晟公司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上海代理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退至科晟公司。秦雷健、施雷平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3日在该情况说明签名确认。该情况说明由原告王国兵持有。另查明,被告秦雷健、朱红娟另提供了与上述情况说明内容相同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由被告秦雷健及原告王国兵签名确认。还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秦雷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安亭院绿化工程招标的中标公司资质系秦雷健负责与中标公司的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吴春兰联系,吴春兰的账号系秦雷健提供给施雷平和王国兵,保证金系王国兵汇入秦雷健家属朱红娟账户。查明,案外人陈某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自己账户及蔡陈新账户向原告合计转账90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15万元。还查明,2015年7月15日,有案外人陈某在“双方签字”处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协商:原陈某转王国兵账贰佰柒拾伍万元人民币,现同意王国兵将此款支付给XX卫特此声明!”,案外人XX卫在该协议书手写载明“此款已由王国兵于2014年7月中旬前分别以现金转账形式转由XX卫,此款为工程承包提成部分款”,协议书下面另有XX卫标注“此款为安宁院绿化景观工程的部分承包提成款,以陈某为代表,王国兵、陈辉合伙经营该工程”。再查明,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XX卫出具《关于黄国兵打款情况说明》,载明“一、2014年4月23日陈某通过银行打款90万元到黄国兵账后,本人收到其中27万元(通过施雷平转款给本人)。二、2014年5月16日陈某通过银行打款115万元到黄国兵账后,本人收到黄国兵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农行:6228450038012743676)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账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诚杰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收据,秦雷健、施雷平签名的情况说明,施雷平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15日的协议书及被告吴春兰提供的陈某及蔡陈新汇款凭证三份,被告秦雷健、朱红娟提供的有秦雷健、王国兵签名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提供的《关于黄国兵打款情况说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如何界定;2、四被告在本案责任的分配及还款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案涉款项91.8万元分三笔组成,分别为:一、2014年4月23日,原告王国兵向被告朱红娟转账90万元,其中25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回,余款为65万元;二、2014年5月23日,原告王国兵向被告吴春兰转账23.8万元;三、专家费三万元。关于第一笔款项,原告陈述该款系原告出借给四被告,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2015年7月10日由被告秦雷健、施雷平签名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对此,被告抗辩双方无借款合意,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有秦雷健、王国兵签名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汇款90万元,而同日原告将该90万元汇入被告朱红娟账户。且案涉90万元款项中的60万元资金走向,原告亦签名确认,原告庭审中也陈述其中汇给王华伟的27万元是原告借给王华伟的。综上,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案涉款项23.8万元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将该款汇入被告吴春兰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三、关于专家费3万元,原告陈述该款系专家费,但从其提供的上海诚杰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收据看,付款单位为科晟公司,故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该款系借款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难以证实案涉款项系其出借给四被告的借款,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