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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丙志与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鸿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丙志,唐山市鸿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文东,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孙彦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志,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孟丽君,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鸿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19付*号。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飞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东,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丙志、唐山市鸿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禧公司)李文东,原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栋、代理审判员鲍立斌参加的合议庭,李凯朋任书记员,纪晓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陈丙志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飞,鸿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飞飞、赵鹏,李文东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融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垚,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9日,陈丙志与鸿禧公司签订编号:20130618《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陈丙志,乙方(借款人)鸿禧公司;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票据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付息;调整借款期限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在借款期间,非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情况下,逾期利息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乙方未依照本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19日,融投担保公司向陈丙志出具编号:RTDB(2013)BH(252)号《担保函》,称,陈丙志:鉴于鸿禧公司与您于2013年6月签订20130618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您向鸿禧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借款利率为1.5%/月,现我公司做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5、您应当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借款利率(或实际借款综合收益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约定为我公司提供担保的必要前提条件,因此,若您与借款人违反本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包括本担保函第1条约定在内的任何保证责任。2013年6月19日,陈丙志与鸿禧公司、李文东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甲方)鸿禧公司,受托人(乙方)陈丙志,担保人(丙方)李文东;甲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20130618号借款合同,为了保证该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公平自愿的原则前提下,特委托乙方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后续管理,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为有偿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按每日1917.81元向乙方支付管理费;甲方应于2013年6月18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365天委托管理费,金额为70万元,实际使用期限超过365天后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丙方为甲方提供管理费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9日,陈丙志向鸿禧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两笔,每笔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同日,鸿禧公司向陈丙志出具《收据》,记载,交款单位陈丙志,金额1000万元,收款事由2013061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陈丙志、鸿禧公司签订的没有落款时间的编号:CBZ展2014001号《展期协议》记载,甲方(出借人)陈丙志,乙方(借款人)鸿禧公司;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20130618的《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现甲乙双方就上述合同展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9日,上述《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有效。陈丙志、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的没有落款时间的编号:RTDB(TS)(2014)BH(03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融投担保公司,债权人(乙方)陈丙志;鉴于鸿禧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了编号CBZ展2014001号的《展期协议》(该合同是20130618号《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订立本合同;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率1.5%/月,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人仅对下列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1、主债权本金,2、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免责:乙方该笔债权本金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约定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乙方违反该约定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陈丙志、鸿禧公司、李文东签订的没有落款时间的《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甲方)鸿禧公司,受托人(乙方)陈丙志,担保人(丙方)李文东;甲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CBZ展2014001号《展期协议》,为了保证该展期协议的顺利履行,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公平自愿的原则前提下,特委托乙方对该展期协议进行后续管理,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为有偿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按每日1917.81元向乙方支付管理费;甲方应于2014年6月26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365天委托管理费,金额为70万元,实际使用期限超过365天后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丙方为甲方提供管理费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1日,承诺人鸿禧公司、保证人华瑞公司、保证人李文东向陈丙志出具《担保函》,称,致陈丙志:2013年6月19日,陈丙志与鸿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618《借款合同》。融投担保公司出具了RTDB(2013)BH(252)号《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鸿禧公司、李文东与陈丙志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鸿禧公司与陈丙志达成《展期协议》,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9日,融投担保公司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RTDB(TS)(2014)BH(032)号,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鸿禧公司、李文东与陈丙志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鸿禧公司向陈丙志支付管理费每日1917.81元,李文东对该管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目前,鸿禧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期向陈丙志支付借款利息及管理费。华瑞公司以及李文东郑重承诺:如果鸿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陈丙志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由上述二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庭审中,陈丙志、鸿禧公司、华瑞公司、李文东共同确认:鸿禧公司共计向陈丙志已偿还借款利息及管理费19笔,每笔均为208333元,最后一次偿还时间是2015年2月2日,支付的是2015年1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管理费,鸿禧公司未向陈丙志偿还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任何费用,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情况: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6.00%、一至三年(含三年)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一年以内(含一年)5.60%、一至五年(含五年)6.00%。原审中,陈丙志主要请求判令:一、鸿禧公司偿还陈丙志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管理费1041665元(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及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管理费;二、融投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华瑞公司、李文东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丙志与鸿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融投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鸿禧公司、华瑞公司、李文东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陈丙志依《借款合同》已履行出借借款义务,鸿禧公司对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再未偿还,根据《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超过3个月陈丙志有权要求提前还款的约定,故自陈丙志起诉时即2015年4月29日《借款合同》到期,鸿禧公司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陈丙志与鸿禧公司、李文东签订的两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为了借款合同的履行鸿禧公司向陈丙志按每日1917.81元支付管理费,鸿禧公司支付的该管理费实为《借款合同》的部分借款利息,该部分借款利息换算成年(约定的按365天/年)利率为7.00%(1917.81元×365天÷1000万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本息余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期内为18%、逾期为18.25%,以上两项鸿禧公司因使用1000万元借款实际向陈丙志支付借款利息的利率应为年利率期内25%、逾期25.25%,超过2013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6月19日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6.00%,四倍为24%;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四倍为24.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于鸿禧公司尚欠的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及《委托管理合同》管理费之和应按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陈丙志支付,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对于鸿禧公司已支付的2015年1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管理费,应为鸿禧公司自愿按约定支付,法院不宜干预。如前所述,鸿禧公司因使用《借款合同》的1000万元借款实际向陈丙志支付借款利息的利率,超过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融投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融投担保公司保证的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借款利率(或实际借款综合收益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债权本金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陈丙志违反该约定,融投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陈丙志主张融投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瑞公司、李文东向陈丙志出具的《担保函》称,如果鸿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陈丙志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由上述二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瑞公司、李文东应对鸿禧公司的本案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鸿禧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鸿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丙志编号:20130618《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签订编号:20130618《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鸿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陈丙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0元,由被告唐山市鸿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东共同负担。华瑞公司上诉主要称,鸿禧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为年息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均为非法的,不应受保护。请求本院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为:鸿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丙志编号20130618《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签订编号20130618《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华瑞公司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抵顶尚未偿付的利息。华瑞公司、李文东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鸿禧公司追偿。陈丙志答辩称,按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不受保护,但自愿履行的法院不应干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针对与上诉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与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仅针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瑞公司上诉称鸿禧已支付的利息标准为年息25%,按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支持返还的部分。鸿禧公司已经支付的超过年息24%的部分,原审法院未“干预”,不违反法律规定,鸿禧公司的行为也符合其与陈丙志所签合同的约定。现华瑞公司请求将鸿禧公司已经支付的超过年息24%的部分折抵未偿付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0元,由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赵国栋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