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回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朝江,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治永、王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朝江、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行至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胡家村荣某某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70元和一枚金戒指,经鉴定该枚金戒指价值1773元。2、2015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行至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胡家村胡某某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一对金耳环,经物价鉴定该对金耳环价值964元。3、2015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行至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胡家村胡某甲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几十元。4、2015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乐陵市杨安镇大王村王某某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踩摩托车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113元和一条利群牌香烟、一条泰山宏图牌香烟,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225元。5、2015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驾驶摩托行至乐陵市杨安镇安子路村边某某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40元。6、2015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乐陵市朱集镇王斗枢村王某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窃取钥匙入户的方式,盗窃一白色高歌牌PMP游戏机,经鉴定该游戏机价值91元。以上涉案价值共计32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中,其让乔某某去买饮料,具体是哪一起记不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乔某某辩称,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前,石某某让其去买饮料,买完水后和石某某在荣某某家旁边的公路上会合。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荣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窜至山东省乐陵市的乡镇,采用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入户的方式,盗窃作案六起,涉案总金额31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行至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胡家村胡某某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一对金耳环,经物价鉴定该对金耳环价值964元。案发后,金耳环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石某某随身携带的坤士摩托车一辆、白色线手套一副,金耳环二枚、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40元,将金耳环两枚发还给胡某某。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胡某甲的母亲过生日,其去给她过寿。下午6点左右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的是一对铭心牌金耳环,重3.37克,价值1000余元,纯金圆圈形,圆圈上刻有花纹。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其跟乔某某从陵县一起坐长途客车来到乐陵,在天心商务宾馆住下。在附近网吧玩了两三天。其跟乔某某说没钱了,出去偷点钱花,他也就同意了。那天下午2时左右,其和乔某某从车站附近租了一辆三轮出租车,来到胡家街道办事处附近,在村内一个红色铁门、院门朝西的人家(后经辩认确定为胡某某家),其在院门旁边的砖下找到一把钥匙,用这把钥匙把院门打开。乔某某在外边望风,其进入院内,在西数第三间屋靠东墙的黄色衣柜抽屉里偷了一对金耳环,带花纹,约四五克重,从床头被褥下翻出几十块钱。(2)乔某某供述证实,其和石某某是在2014年认识的。2015年9月份其和石某某从陵县坐车来到了乐陵后,才知道石某某让其跟着他盗窃。其负责望风,石某某负责进户弄钱,弄到钱后三七分,其同意了。来乐陵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2点多,其和石某某叫了一个三轮摩托车去了胡家,这个地方其与石某某前几天已经去过了,认识了那里的地形。其二人在村里转悠,来到村南边一个红色铁门的住户,石某某在门南边一个砖底下找到了钥匙,打开门后就进院了,其在门外等着。过了十来分钟,石某某出来,给了其一些1元的钱,有30多元,说在这一户偷了一对金耳环,耳环一直放在石某某那里。4、山东省涉案物品德乐陵价鉴字(2015)72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资质证实,被盗铭心牌耳环的鉴证价值为964元。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证实,公安机关对石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查获金耳环二枚。(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某某、乔某某指认其在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的作案现场。(二)2015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行至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胡家村荣某某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70元和一枚金戒指,经鉴定该枚金戒指价值1773元。案发后,金戒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石某某随身携带金戒指一枚,并予以扣押。后将金戒指发还被害人荣某某。2、被害人荣某某陈述证实,2015农历八月初十或十一那天,下午5点30分左右,其家中被盗,被盗的是一枚心形的圆环金戒指,重6.5克左右,现在价值1800元左右,放在西数第一间房内的衣橱北门里边的一个首饰包的黄色小盒内;另外床上黑色布包里的六七十元零钱,也不见了。过了一两天,其听说胡某甲、胡某某两家也被盗了。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偷完金耳环,其和乔某某去了胡家村东边一条路,在路东有一处住宅,红色大门朝西,乔某某在门外望风,其爬墙进入院内,从北屋西数第一间屋内的衣橱里翻出一个首饰包,包内有一个心形的戒指(约四五克重),包里的其他东西其没拿,在北屋东数第二间屋内的一个黑色包里有几十块钱,其装在兜里,然后翻墙出来了。庭审过程中供述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中,具体是哪一起记不清,其让乔某某去买水,乔某某没有参与。(2)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偷完金耳环之后,其二人又在村南北道路东的一个户,那个户后面是玉米地,石某某从玉米地后面的墙上爬进了院子,其在南北道上把风,过了十来分钟,石某某就出来了,说弄到了一个金戒指,还给了其30来块钱。庭审过程中供述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在荣某某家实施盗窃行为前,石某某让其去买水,买完水后,石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已经在荣某某家盗窃完毕,和其在荣某某家旁边的公路上会合。4、山东省涉案物品德乐陵价鉴字(2015)72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资质证实,被盗戒指价值1773元。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证实,公安机关对石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查获金戒指一枚。(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某某、乔某某指认其在被害人荣某某家中盗窃的作案现场。(三)2015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行至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胡家村胡某甲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几十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其母亲过生日,全家都去其新宅子。晚上10点左右,其回老宅子睡觉,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的一些现金,都是面值1元、5元、10元的零钱,也不知道总共有多少,也就是百八十块。还有三瓶白酒,其中一瓶是齐河酒厂生产的原烧白酒,是一斤半装的,另两瓶都是一斤装的蒙古白酒,不知道价值。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偷完金戒指后,其和乔某某步行到胡家村北一户红色铁大门的人家(经辩认确定胡某甲家)。乔某某抬着其从西院墙爬进院内,其在西数第三间北屋内的橱子内翻出几十元零钱,具体多少我也没数。(2)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又来到村西边南北过道最头上一个户,石某某踩着其腿从墙上爬进了院里,其在外面等着,过了十多分钟,石某某就出来了。回到宾馆后,他从兜里掏出一些零钱,都是偷的,也就是几十块钱。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某某、乔某某指认其在被害人胡某甲家中盗窃的作案现场。(四)2015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乐陵市杨安镇大王村王某某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踩摩托车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一条利群牌香烟、一条泰山宏图牌香烟,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225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3日17时30分,王某某报警称其家中被盗三条香烟,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9月26日15时许,在朱集镇王斗枢村将再次寻机作案的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抓获。(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在天心宾馆二被告人居住的205房间内搜查出泰山宏图香烟两盒,其中一个空盒,一盒内有九只香烟。(3)交出材料、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石某某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衣物一宗,泰山宏图牌香烟三盒,利群香烟一条,白色高歌牌PMP一个等。并将涉案利群牌泰山牌香烟发还给被害人。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两条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价值120元,一条泰山香烟,价值100元。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石某某供述证实,过了一两天,其从乐陵一个叫“孙某”的网友那里借了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和乔某某骑摩托车到乐陵市南边一个村的南北过道路东,有一户红色铁大门的人家(经辩认确定为王某某家)。其把摩托车靠在西墙根底下,踩着摩托爬进院,乔某某把摩托车骑到大公路上望风。其在东数第二间屋靠西墙衣柜内翻出两条香烟,一条红色泰山宏图香烟、一条利群香烟,还有113元钱,最大面值的是20元的,都是零钱。(2)乔某某供述证实,过了有2、3天,石某某骑摩托车带其去了乐陵南边的一个村里盗窃完后,往回转悠,在一个村的村西边一条南北过道,他还是踩着摩托车进院,其在过道头上把风,过了十多分钟,他从墙上爬了出来,怀里装着两条烟,一条“利群”牌、一条“泰山”牌。4、山东省涉案物品德乐陵价鉴字(2015)72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资质证实,被盗利群牌香烟125元、泰山宏图牌香烟100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乔某某、石某某所住的宾馆房间进行搜查,搜查出两盒泰山宏图牌烟盒,其中一盒为空烟盒,另一盒内装有九枝香烟。(3)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石某某、乔某某指认其在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的作案现场。(五)2015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驾驶摩托行至乐陵市杨安镇安子路村边某某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4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案的情况。2、被害人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其家中被盗。东数第二间屋靠西墙门的桌子抽屉锁被撬开了,抽屉内的3000元现金被盗走。这些现金都是面值100元的现金,共3000元。这些钱是其在被盗前10来天把家里的粮食卖了,拿出其中2000元给了母亲路某某,还有她平时攒的1000块钱。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石某某供述证实,其从上户人家盗窃出来以后,到了一个村的一户红色铁大门的人家(经辩认确定为边某某家),乔某某骑摩托车回村西头等着。其从这户人家东院墙爬进院,在北屋东数第二间屋,把靠西墙门后的一个桌子上的抽屉撬开,从抽屉内的一本旧书里偷了一沓新的一元面值的现金40元。(2)乔某某供述证实,又过了二三天,石某某骑摩托车带其来到乐陵南边的村里,在村里一个南北过道里锁着门的户家,石某某踩着摩托车爬进院,其在过道头上望风,过了十来分钟,石某某爬墙出来了,说没有偷到东西。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某某、乔某某指认其在被害人边某某家中盗窃的作案现场。(六)2015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乐陵市朱集镇王斗枢村王某家,采取乔某某门外望风、石某某窃取钥匙入户的方式,盗窃一白色高歌牌PMP游戏机,经鉴定该游戏机价值91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PMP游戏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几号,其家中被盗。被盗的是放在炕上的一台白色高歌牌的PMP游戏机,是其2015年8月份花130元买的,现在价值100元。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石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其和乔某某骑摩托车去了乐陵市城北一个村,经辩认是乐陵市朱集镇王斗枢村,在这个村的后街,路南一条东西过道,过道东侧有一户人家大门朝西,其从大门口找到一串钥匙,开门进院,乔某某望风,在北屋西数第二间屋内的炕上偷走一个白色的游戏机。(2)乔某某供述证实,农历八月十三,石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去了朱集镇王斗枢村,在村后边一条南北过道最北头一户,石某某在门边上的一个砖底下找到钥匙,其在屋后边大路上等着,过了几分钟石某某就出来了,偷了一部白色的游戏机。4、山东省涉案物品德乐陵价鉴字(2015)72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资质证实,被盗高歌牌游戏机价值91元5、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指认其在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的作案现场。公诉机关还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如下:(一)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交代的其网友“孙某”,经查询未果。2、交出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父亲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交出石某某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4年4月26日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羁押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2014年4月26日止)。石某某犯罪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4、户籍信息证实,石某某、乔某某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乐陵市城区枣城南大街车站附近经营天心商务宾馆。2015年9月19日,石某某和一个小伙子入住,当时住在206房间,9月25日晚上又转到了205房间。9月26日下午2点左右,石某某办理了退房手续,他当时还把一个黑色的帆布双肩书包放在了宾馆的前台。(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辨认石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李某某辩认乔某某、石某某一同住宿在其宾馆。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多次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关于在荣某某家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乔某某没有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观点,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盗窃,分工明确,对其辩护人认为乔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石某某的缓刑;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秀娜人民陪审员 王荣星人民陪审员 寇秀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