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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德秀、黄立杰等与梁鹏、钟文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秀,黄立杰,黄立成,黄艳英,黄艳梅,梁鹏,钟文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520号原告刘德秀,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博学村委会居民,住。原告黄立杰,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博学村委会居民,住。原告黄立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博学村委会居民,住。原告黄艳英,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博学村委会居民,住。原告黄艳梅,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博学村委会居民,住。以上五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班霍,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鹏,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玉林市兴业县大平山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卢莉,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优,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谭良村委会居民,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西玉林市教育路128号。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花,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德秀、黄立杰、黄立成、黄艳英、黄艳梅与被告梁鹏、被告钟文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立成、黄艳梅及原告刘德秀、黄立杰、黄立成、黄艳英、黄艳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班霍,被告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莉、被告钟文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丽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德秀、黄立杰、黄艳英、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显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秀、黄立杰、黄立成、黄艳英、黄艳梅诉称,2015年6月3日1时30分,被告梁鹏驾驶被告钟文优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灵山县城方向往灵山县陆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0线12公里+400米时,为避开前面的其他车辆靠左行驶,在没有看清前方道路交通状况、没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致使该车碰撞到因故障停在其前进方向的公路左边的桂07-5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该车上的黄林当场死亡、陈仙胜受伤、货物部分损坏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梁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林、陈仙胜不负事故责任。桂07-5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拖拉机损失价值为11000元。梁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4130.7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20年=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抚养费24030元(刘德秀[即黄林的妻子]6675元/年×18年÷5人=24030元);4、交通、住宿费3000元;5、车辆损失费11000元;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676.78元(27071元/年÷360天×3人×3天=676.78元)。被告钟文优为其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林的死亡,致使原告精神倍受煎熬,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两位被告连带赔偿。由于被告钟文优已经赔偿原告丧葬费21318元,尚欠242812.78元。为此,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尚欠原告的经济损失192812.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鹏、钟文优连带赔偿;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鹏、钟文优连带赔偿;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查询单》、《机构代码证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划分、被告梁鹏、钟文优的诉讼主体资格、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黄林的《身份证》、《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人口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黄林在此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桂07-527**号盘式拖拉机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凭据》、《肇事车辆领取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表》、《发票》各1份,证明桂07-527**号盘式拖拉机车辆所有人是黄林,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1000元,所需鉴定费700元。6、(2015)钦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梁鹏被判处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7、灵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浦北县北通镇博学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刘德秀因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一直由丈夫黄林及子女抚养。被告梁鹏辩称,其是被告钟文优雇佣的司机,而且钟文优为其车辆也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鹏为其辩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钟文优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钟文优为其辩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其会按照合约来赔付。其中,1、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法院认定;2、抚养费请求没有依据,黄林已经60岁,没有抚养能力,子女已经成年,故抚养费不予认定;3、住宿费请求没有依据,黄林是当场死亡,不应当支持;4、车辆损失费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只提供一份鉴定材料,故不予认可;5、鉴定费请求没有依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被告钟文优垫付的费用应该扣除;7、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梁鹏、钟文优、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梁鹏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够完整且作出的对受损车辆的鉴定结果估价过高,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表》的鉴定方法不符合市场评估方法,对作出的受损车辆没有修复可能的结论认为缺乏依据,且作出的对受损车辆的鉴定结果估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表》、《发票》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只有鉴定结论书、没有损失清单和鉴定标准,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且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钟文优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对于证据7,被告梁鹏、钟文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不排除是事后制作,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认为村委《证明》没有相关村委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经对证据进行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相关事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和合法鉴定机构颁发或者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其职能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日1时30分,被告梁鹏驾驶被告钟文优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灵山县城方向往灵山县陆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0线12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为避开其前面的其他车辆靠左行驶,在没有看清前方道路交通状况的情况下没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致使其驾驶车辆碰撞到因故障停在其前进方向的公路左边的桂07-5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该车上的受害人黄林当场死亡、案外人陈仙胜受伤、货物部分损坏以及两车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陆屋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鹏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林、案外人陈仙胜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驾驶的桂07-5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车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鉴定结果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1000元,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钟文优为其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文优已经向原告赔偿了部分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陆屋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该认定书对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梁鹏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林、案外人陈仙胜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结论准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此,被告梁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负10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承担,故本案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鹏承担,但又因被告梁鹏是被告钟文优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其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梁鹏在从事雇佣工作造成损害,应由雇主被告钟文优承担。(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受害人黄林是农村居民,因事故死亡时为60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的标准,7565元/年×20年=1513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424元。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的标准,3904元×6个月=23424元,本院予以支持。(3)抚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住宿费不予支持。受害人黄林因事故当场死亡,并不存在住院治疗的情况,且无相关交通票据为凭,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11000元。桂07-5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车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鉴定结果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1000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本院认为该项该费用是事故处理的正常支出,且有发票证明,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667.5元。虽然经原告确认该项误工费不是是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但本院认为该项误工费用是真实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三人三天的标准,即27071元÷365天×3人×3天=667.5元。(8)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对家庭的作用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故支持人民币3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217091.5元,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文优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赔偿300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余下的8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8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7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车辆损失费11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67.5=107.091.5元,扣除被告钟文优已经赔偿部分丧葬费21318元,即107.091.5-21318=857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被告钟文优已赔偿给原告的部分丧葬费21318元由被告钟文优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刘德秀、黄立杰、黄立成、黄艳英、黄艳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德秀、黄立杰、黄立成、黄艳英、黄艳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德秀、黄立杰、黄立成、黄艳英、黄艳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773.5元。三、驳回原告刘德秀、黄立杰、黄立成、黄艳英、黄艳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2元,原告刘德秀、黄立杰、黄立成、黄艳英、黄艳梅负担人民币957元,被告钟文优负担人民币39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 凌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