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12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聋哑人,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北京开乾顺帆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卫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手语翻译李昂、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贾某伙同蔡美玲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810房间、广州市天河区猎德海文路23号福来楼1507室等地,以投资”双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注册)罗斯特咖啡项目的名义,向他人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股东签约协议书、罗斯特咖啡专卖店直营契约书、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吸收李某1、方某等76人(均为聋哑人)存款共计人民币451.23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款均未起获,仅返还少量利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某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未造成投资人生活困难等恶劣影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09年12月通过他人结识聋哑人蔡美玲(台湾人),后蔡美玲让其在北京负责”双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注册)罗斯特咖啡项目的投资事宜。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4月开始在北京通过宣传投资理财或加盟罗斯特咖啡项目的方式吸引聋哑人投资。期间,贾某承诺,如果投资”双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每月可以得到6%的利息,每期项目1到3年不等,到期返还本息,投入的钱款均用于投资罗斯特咖啡店的经营。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810房间、广州市天河区猎德海文路23号福来楼1507室等地,以投资上述咖啡项目的名义,通过签订股东签约协议书、罗斯特咖啡专卖店直营契约书、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吸收李某1、方某等76人(均为聋哑人)存款共计人民币451.23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仅少数被害人获得部分利息返还共计492948.22元,其余赃款均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崔某1、蔡某1、张某1、崔某2、梁某、李某1、刘某1、张某2、马某、白某、王某1、高某1、金某、雷某、王某2、王某3、高某2、刘某2、刘某3、张某3、王某4、胡某、赵某1、赵某2、蔡某2、吴某、董某、陈某1、李某2、赵某3、刘某4、吕某、王某5、张某4、陈某2、乔某、颜某、曹某1、刘某5、李某1、戴某、高某3、陈某3、祝某、刘某6、孙某1、关某、王某6、刘某7、罗某、曹某2、魏某、方某、孙某2、刘某8、郑某、张某5、刘某9、张某6、李某3、安某、韩某等的证言,股东签约协议书,借款合同,收据,直营契约书,账户明细,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装修批准书、管理处二次装修服务费付款通知书、委托书、发票、工作协作单、图纸,蔡美玲2012年11月14日公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银行明细,汇款证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基本事实,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人民币四百零一万七千零五十二元零一分,发还李某1等七十六人(详见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李梦超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