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370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小军,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志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敏林,现已成年。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曾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因财产的处理未达成协议而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湘乡法院2015年7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仅未得到改善,被告反而到原告工作地点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造成消极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好,虽然因小事产生过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湘乡市虞唐镇民政和社会保障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17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派出所家庭暴力劝解书,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索要小孩生活费遭到殴打;5、湘乡市虞唐镇黄里村卫生室门诊处方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遭到殴打后的伤情;6、短信息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处不是无理取闹,是为了履行供小孩读书的义务;7、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80000元;8、湘乡市虞唐镇复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1996年分得责任田1.66亩;9、直补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责任田的事实;10、邓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房屋情况;11、照片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原告兄弟共同建有房屋一栋;12、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湘乡市东山投资公司200000元是被告姐妹的钱。原告针对被告的上列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且该劝解书没有送达给原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证据5、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说是家庭暴力所致,短信息理由不恰当,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证据8、9,原告没有提供承包田册子,仅仅是一份证明,就算分了责任田也不合法,原、被告都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从记载时间、内容来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2与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己的陈述相矛盾,应当以被告当时的陈述为准,且从该收款收据背面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该钱实则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均系原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被告陈某某头顶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借条没有原件核对,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9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被告婚后是否有承包田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11,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在湘乡市虞唐镇白鹭村二组有宅基地,并与原告的哥哥共同建有房屋一栋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往来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是“陈宣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登记结婚,199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邓敏林。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始因原告喜欢打牌与被告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加之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陈××关系暖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原告工作地点发生争执,原告致伤被告,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湘乡市鑫盛家园购置了房屋及车库;2009年购买福特湘C835**小车一辆,花费6万元在湘乡市虞唐镇复兴村与原告哥哥共同修建平房一栋;共同债权有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火车站集资款10万元,借给谭小毛20万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理应珍惜,但因原告打牌等小事及原告与异性关系暖昧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不能冷静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感情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湘乡市鑫盛家园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车库及共同债权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火车站集资款10万元、在谭小毛处的20万元债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福特湘C835**小车一辆、在湘乡市虞唐镇复兴村与原告哥哥共同修建的平房中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归原告邓某某所有。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