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文某某、第三人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1民初139号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先文,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第三人潘某某(系被告之夫),男,生于1960年4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云,仁寿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第三人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利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依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