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唐吉华与肖成达、舒善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吉华,肖成达,舒善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356号原告唐吉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成达,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杨烨,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善佩,男,汉族,1958年1月6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原告唐吉华与被告肖成达、舒善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烨、被告肖成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舒善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吉华诉称:2015年,被告肖成达家里修建房屋,被告舒善佩承包了肖成达房屋的泥工工作。舒善佩承包后,喊原告一起过去做工。2015年9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架子松动,不慎从架子上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左尺骨近端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和右跟骨撕脱骨折并跟腱损伤,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了14天,花去医疗费21800元,该费用肖成达承担了8800元,舒善佩承担了13000元。2015年9月28日,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捌级伤残,同时还需继续治疗四个月。两被告对原告之伤仅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应负之责互相推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已支付的除外)、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车旅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2765.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成达辩称:原告唐吉华对自己的受伤后果存在明显的过错,唐吉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工作时因架子摆动自行跳下导致受伤,未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唐吉华给被告肖成达修房,并不是肖成达所雇佣,肖成达是将房屋承包给被告舒善佩,然后再由舒善佩雇请唐吉华做工的,肖成达所修建的房屋系农村二层建筑,承包给无资质的舒善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唐吉华所提的赔偿金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舒善佩辩称:被告舒善佩与原告唐吉华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舒善佩与唐吉华是共同务工,不存在雇佣关系。肖成达不是将工程承包给舒善佩,舒善佩只是小工,在整个工程中对小工是包头,但是大工是大家平均分摊的,大家都是合伙帮肖成达修房子,而不是肖成达雇佣舒善佩一人。而且唐吉华出事那天,舒善佩并不在现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肖成达在新宁县巡田乡花田村修建房屋,与被告舒善佩联系后,舒善佩叫上了唐吉华等人共同为肖成达进行外墙装修。同年9月5日,唐吉华等5人在肖成达房屋外墙的架子上装修,因架子摆动,在架子下层的唐吉华等两人从架子跳下,唐吉华因此受伤,造成左尺骨近端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和右跟骨撕脱骨折并跟腱损伤,为此唐吉华共住院治疗了14天,花去医疗费18305.68元。2015年9月9日,唐吉华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了调解,请求由肖成达、舒善佩先行支付一些医疗费用。在治疗过程中,肖成达支付了8800元,舒善佩支付了13000元。2015年9月28日,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捌级伤残,同时还需继续治疗四个月,后续治疗费共计15000元,伤后需一人陪护60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一人陪护2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212元/年,新宁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县内50元/天。上列诉讼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出入院记录、出院结算单、收据、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嘱以及被告肖成达提交的肖小明、肖国华、肖成叶的证词、被告舒善佩提交的舒太国、陈庭雄、赵小刚的证词等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亦陈述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唐吉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一、医疗费18305.68元;二、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四、护理费5602.67元(25212元/年÷12月÷30天×60天+25212元/年÷12月÷30天×20);五、误工费1610.77元(25212元/年÷12月÷30天×23天);六、残疾赔偿金为60360元(10060元×30%×20年);七、交通费唐吉华虽未提供任何发票,但考虑其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八、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3079.12元。本院认为:根据农村修建房屋的一般习惯,虽然唐吉华是舒善佩叫来为肖成达修建房屋的,但舒善佩在其中并未牟利,舒善佩与唐吉华等人共同工作,在统一与肖成达结算后,舒善佩与唐吉华等人再根据工时平均分配,舒善佩与唐吉华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肖成达在舒善佩叫来唐吉华等人为其修建房屋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默认接受唐吉华提供劳务行为,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肖成达所辩称的将该工程发包给舒善佩,舒善佩承揽后再雇请唐吉华进行施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唐吉华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其在架子上施工时因架子摆动,唐吉华慌乱中自行跳下架子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的,施工时的架子是肖成达另行请人扎的,架子扎得不牢靠是导致唐吉华受伤的原因之一,作为施工设施的提供者,肖成达没有提供合格的施工设施,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施工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唐吉华的人身损害存担一定的责任;唐吉华作为一个具有施工经验的工人,对工作环境缺乏安全意识,在架子摆动时自行跳下而导致受伤,而该架子实际上并未倒塌,唐吉华对自己跳下架子而导致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舒善佩在本案中属于带领工人施工的组织者,其没有承包工程的实际表现,客观上对唐吉华的摔伤亦没有存在过错,故其不应该对唐吉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肖成达应承担唐吉华因此次受伤所造成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41231.65元,抵扣肖成达支付的医疗费8800元,尚需赔偿32431.65元。唐吉华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具体金额为61847.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唐吉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03079.12元,由被告肖成达承担41231.65元的责任(抵扣支付的医疗费8800元,尚需赔偿32431.65元),其余损失61847.47元由原告唐吉华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唐吉华承担560元,被告肖成达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李中章人民陪审员 谭小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