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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应文华、洪丹英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文华,洪丹英,陈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647号申请执行人应文华,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洪丹英,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陈银,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应文华与被执行人洪丹英、陈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应文华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丹英支付代偿担保本金135919.4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银对上述债务在洪丹英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数额的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应文华以被执行人洪丹英、陈银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文华以被执行人洪丹英、陈银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2执6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