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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士林与陈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林,陈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890号原告郭士林。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福。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士林与被告陈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士林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陈金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林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将150万元出借于被告及其儿子,被告将其儿子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2013年2月8日,被告重新书写了一份150万元的借条,并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40万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又重新书写一份110万元的借条,并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原告2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结欠原告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4000元(从2014年2月8日开始计算,按照月息1.5%的标准暂计算两年);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金福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和答辩人是多年的朋友也是生意伙伴,多年来答辩人向原告采买大闸蟹,基于这层关系,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1-2年归还,但没有约定月利息为1.5%;答辩人从2013年12月14日至今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114万元,至今还有借款36万元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陈金福向原告郭士林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将1500000元通过银行转汇至被告陈金福之子陈锋银行账户内。为此被告陈金福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郭士林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用儿子陈锋房产证作为抵押,2013年2月8日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陈金福、陈锋,2012年2月8日”。事后双方并未就约定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就同一笔借款,被告陈金福再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郭士林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用儿子陈锋房产证做抵押,特此证明,借款人陈金福,2013年2月8日”。2013年12月14日,被告陈金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为此原告在该张借条上书写“已收到阿福人民币40万元正,郭士林,12/14”。2014年2月8日,被告陈金福对剩余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士林人民币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陈金福,2014年2月8日”。2014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为此原告在该张借条上书写“9/21号收到阿福2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借款的借款人仅为被告陈金福一人。被告陈金福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还款金额均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4日分别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70000元,均为现金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借款本金900000元未还;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有息借款,且在被告偿还原告6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还400000元、2014年9月21日还2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540000元,为现金给付,故被告至今仅结欠原告借款36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庭审之后,在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针对双方争议的上述事实,通过电话向原告郭士林本人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一份,通话中原告郭士林向本院自认到目前为止其共收到被告陈金福支付1140000元,其中本金为600000元,利息为540000元;月息1.5%是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的。事后原告郭士林向本院否认上述自认内容,主张其仅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600000元和利息270000元,收到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均为蟹款,而非借款;因平时均由其配偶钱晓芳负责管理账目,故原告混淆了借款和货款;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了存在上述借贷关系外,还存在买卖关系,多年来被告均向原告采购大闸蟹。上述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调查笔录、“小郭蟹舫”采购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郭士林与被告陈金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士林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息1.5%不予支持,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9月21日两次共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540000元的性质,原告郭士林首先自认为借款利息,但后改口称为蟹款,原告对前后自相矛盾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用对当事人不利的自认意见,确认该54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而非货款。若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货款纠纷的,原告仍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该540000元的付款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佐证。对此,根据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故该540000元的归还时间应为2014年2月8日之后。被告主张给付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因具体的付款时间涉及到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的变动,在无明确证据证明该时间节点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的自述意见,确认该款为2015年1月5日支付。综上,被告到目前为止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0元(2013年12月14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540000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该归还原告该款,同时偿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限的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此后在每满一年期时,被告均再次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确认,但双方对还款期限却未有重新约定,此时被告已处于逾期还款状态,故被告从2013年2月9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计息标准为年利率6%,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有陆续的还款,故计息本金要分段计算,具体如下: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计息本金为1500000元,利息应为76191.78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计息本金应为1100000元,利息应为50810.96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计息本金应为900000元,利息应为15682.2元,上述利息合计142684.94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计息本金应为3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士林借款3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2015年1月5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42684.94元,以及从2015年1月5日起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郭士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7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8元,由原告郭士林负担3408元,由被告陈金福负担9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