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靖与南宁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7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伟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靖,男,壮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韦佳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敏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宁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迅利公司是销售进口丰田、广州丰田品牌汽车的经销商。2015年5月17日,龙靖与迅利公司签订《新车定购单》(编号:定XS0150788,以下简称定购单),约定:龙靖向迅利公司购买全新汉兰达2.0T精英5座2WD汽车一台,商品总价239800元,定金10000元,约定提车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前;迅利公司确认收到定金后协议开始生效,龙靖须在提车日期之前付清车款给迅利公司,龙靖履行协议约定的,定金可冲抵车款,若龙靖要求变更或取消定购的,属违约,所付定金不予退回;迅利公司违约时,若双方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的,迅利公司应无息返还定金给龙靖,迅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龙靖收到定金后本协议自动终止;龙靖不按时到店提车或接到迅利公司提车通知后不按时提车的,视作违约,本协议自动终止,所付定金不予退回。订购单签订当日,龙靖向迅利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因迅利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通知龙靖提车。龙靖未予支付剩余车款及办理提车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靖与迅利公司签订《新车定购单》,就龙靖向迅利公司购车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通知龙靖提车的义务在于迅利公司方,故应由迅利公司对其已履行通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迅利公司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迅利公司收取龙靖定金后未在约定时间通知提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迅利公司经催告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交付车辆,现龙靖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虽然定购单约定迅利公司违约时只需向龙靖无息返还定金而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该约定条款不能对抗收受定金一方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龙靖请求迅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龙靖与迅利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单》;二、迅利公司向龙靖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迅利公司负担。上诉人迅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据约定的日期,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付款及提车手续,被上诉人逾期未到店提车;后上诉人于9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催促被答辩人到店办理付款及提车手续,但被上诉人仍未到店办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车款及到上诉人处办理提车手续,应属违约。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奥迪品牌购车是其违约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龙靖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上诉人是否已按约定时间通知被上诉人提车?本院认为:龙靖与迅利公司签订《新车定购单》,就龙靖向迅利公司购车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迅利公司应就其在约定的时限内通知龙靖提车承担举证责任。迅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迅利公司收取龙靖定金后未在约定时间通知提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新车定购单》约定“若甲方(龙靖)要求变更或取消定购时,属甲方违约,所付定金不予退回”。上述约定符合《担保法》有关定金的法律特征。《新车定购单》同时还约定迅利公司违约时只需向龙靖无息返还定金而不负有赔偿责任。该约定条款违反了《担保法》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即迅利公司不能通过签订协议而免除其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迅利公司向龙靖双倍返还定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南宁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审 判 员 邱伟英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