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秀芝与胡庆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芝,胡庆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黄秀芝,女,194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喜全、王枫(实习),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书,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芝与被告胡庆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胡庆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王枫(实习)、被告胡庆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芝诉称:2015年10月13早上,因被告胡庆书在原告家地里挖土挑起纠纷,在原告制止其继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过程中,被告胡庆书不顾原告年迈古稀,先用铁锨击打原告头部,又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骨折,一牙缺失,一牙挫伤。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胡庆书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地邻,因原告侵占了被告承包田,被告胡庆书为了分清双方的地界,去找灰角,在找灰角的过程中,原告依仗其年老,先挑起事端,在现场追骂被告,夺被告手中的铁锹,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黄秀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组,包括调查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明因被告违法挖地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持铁锹对年逾七旬的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2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入住民权县中医院及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8天。3,民权县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份(计款5742.63元)、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份(计款1300元)、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264元)。证明原告被胡庆书打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并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依据。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牙齿修复费等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庆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花园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1,原、被告双方均是城关镇的居民,发生纠纷后应到城关镇派出所处理,而原告利用关系去花园派出所报案,花园派出所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花园派出所对本案调查本身都是错误的;2,花园派出所在处理纠纷中有明显的逼供现象,对被告胡庆书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如果被告不按他们的意思所述,就不让回家,被告是小学文化,笔录中记录为初中文化;3,在花园派出所调查的笔录中只有被告的笔录,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了撕扯,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均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撕扯,依此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不能成立。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和治疗清单,对医疗费不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过高,都是一个车的发票。对法医鉴定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后为准。原告质辩认为,当时的发生纠纷的地点正处于城关镇与花园乡重新划分区域期间,亓堂村属于城关镇,争议地发生在花园乡派出所管辖地,所以110接警后指定到花园派出所处理。如果被告认为花园派出所对其逼供,可以提供有关证据。用药清单是否合理,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交通费是在原告去商丘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共264元。关于牙齿修复的问题,原告对牙齿进行修复,是必然发生的,也是合理的。针对以上的意见,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告胡庆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秀芝与被告胡庆书系地邻。2015年10月13早上,被告胡庆书为了分清双方的地界,去找灰角,在找灰角的过程中,因被告胡庆书挖灰角调地时,原告黄秀芝到现场制止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黄秀芝抢夺被告胡庆书手中的铁锹,二人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第5近节指骨撕脱骨折,右下第二齿缺失,右下第三齿挫伤。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742.63元。原告黄秀芝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右下第二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手第5近节指骨撕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黄秀芝与被告胡庆书系地邻,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应找该村委领导或政府土地部门处理,但被告胡庆书私自挖地找灰角,在没有找到灰角的情况下又自行调整土地边界,是引起打架的主要原因,对原告黄秀芝在打架中所受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黄秀芝在发现被告私自调整边界时,没有冷静处理问题,与被告撕打吵骂,在自己身体年迈的情况下,又去抢夺被告手中的铁锹,致原告自身受到伤害,对其损害后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黄秀芝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742.63元,护理费30元/天1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8天=144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5年0.11=5969.1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5461.78元,由被告胡庆书承担70%即10823.2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胡庆书承担。下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已超过60周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需的义齿修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芝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5823.25元;驳回原告黄秀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真审判员 吴 静审判员 苏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昕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