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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信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毛信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856号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58719-X),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文化巷与邮电北路交叉口西北处。法定代表人郑统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爱萍、丁飞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信斌,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瑞公司)为与被告毛信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永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爱萍、丁飞飞,被告毛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瑞公司诉称:原告受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5幢122号商铺业主的委托,对该商铺进行统一管理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商铺使用权并收取相关收益。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就该商铺签订《新玉海项目租赁商务条件确认单》。约定租赁面积43.88㎡,租赁期限3年,租金7元/㎡/天,装修保证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0.5元/㎡/天,综合管理费25元/㎡/月,能耗费8元/㎡/月。后原告按期交付商铺,并为被告垫付消防施工费870元。被告装修35天,实际产生装修管理费768元。2014年10月18日,港瑞新玉海商务广场正式开业。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装修保证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98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应扣除装修保证金5000元及装修管理费219元。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责令被告腾空新玉海广场5幢122室的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8222元,并支付违约金(租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商铺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每月未交租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收银机使用费共计17252元(均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商铺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4、判令被告支付消防施工费8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信斌辩称:1、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按3个月计付租金,违约金不应支付;2、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收银机使用费、开业庆典费、消防施工费均没有约定支付;3、我已交纳履约保证金18686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原告港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产权证明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接受业主的委托,代为经营管理商铺的事实;4、新玉海项目租赁商务条件确认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5、新玉海商铺交付验收登记确认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商铺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跨行清算企业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交纳7987元(包括装修保证金5000元、开业庆典费2000元、装修管理费987元)的事实;原告港瑞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7、入账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8686元的事实。被告毛信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商铺是林丽萍的;证据4上的签名“毛信斌”非本人所签;证据5上的签字“夏美欢”是被告的合伙人所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哪些费用;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什么项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结合被告实际履约情况及双方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双方就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5幢122号商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纳;证据6、7与证据4的相关条款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港瑞公司当庭提供的《港瑞新玉海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是新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毛信斌就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5幢122室的租赁事宜予以确认,其中租赁面积43.88㎡,租赁年限3年,租金7元/㎡/天,装修保证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0.5元/㎡/天,物业管理费25元/㎡/月,公共能耗费8元/㎡/月,开业庆典费2000元,履约保证金18686元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8686元,2014年9月10日交纳7987元(包括装修保证金5000元、开业庆典费2000元、装修管理费987元)。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均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结余款219元已在被告应付的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等费用中予以扣减。另查明,林丽萍享有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5幢122室(产权证号003332**)的产权,其已就该商铺与原告签订《玉海商务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原告就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其中约定:原告有权出租、发包商铺;玉海商务广场统一开业之日(租赁起始日)起算三周年的收益委托人已实际享受,委托人不得再有任何收益主张。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于2014年10月18日正式开业。物业管理费实为综合管理费。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合计1448元/月。庭审中,被告承认商铺月租金为921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5幢122室的出租权、收益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将该商铺交付被告,被告已装修并入驻经营,可见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仅交纳了部分费用,属不完全履行,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空商铺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起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腾空商铺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8686元可抵租金。被告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可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以被告每月未交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同时为便于操作,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将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结余款219元在被告应付的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等费用中予以扣减,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银机使用费、消防施工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信斌关于按3个月计付租金,违约金、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开业庆典费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信斌关于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5幢122室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毛信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瑞安市玉海商务广场5幢122室予以腾空并交付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毛信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租金按每月9215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商铺实际腾空之日止,租金总额应扣除18686元;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每月未交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毛信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448元支付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公共能耗费(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商铺实际腾空之日止,上述费用应扣除装修保证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结余款219元);五、驳回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瑞安市港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被告毛信斌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体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连永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木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