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与屈勤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屈勤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260号原告: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住所地:凤翔县城西关。投资人:王新明。被告:屈勤来。原告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诉被告屈勤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投资人王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勤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诉称: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承建宝鸡华龙公司工地施工期间,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租赁费11140元,未归还材料价值543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遂请求由被告支付2012年租赁费1200元、2013年租赁费9940元,归还价值5437.70元租赁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1张,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就2011年度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共计1636.92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于当日出具了1200元的欠条。3、结算单1张,证实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就2012年5月到2013年1月28日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签字确认,其中下欠租赁费9940元,未归还材料钢架管285.5米、柱帽5套、扣件147套、U卡65个、钢模6块,共计价值5437.70元。4、租赁单3张及归还单4张,证实原告未归还材料数量与双方结算一致。5、邮政特快专递2套,证实原告就被告以上所欠租赁费及未归还材料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催要。被告屈勤来答辩称:被告在华龙工地租用原告材料属实,但下欠租赁费约七八千元;租赁材料均由被告工地工人归还,被告无未归还材料。被告屈勤来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相互印证,并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华龙工地施工时租用原告钢架管等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2011年租赁费1636.92元,由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了欠付租赁费1200元的欠条。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再次结算,确认被告欠付2012年5月到2013年1月28日租赁费9940元,下欠租赁材料为钢架管285.5米、柱帽5套、扣件147套、U卡65个、钢模6块,共计价值5437.7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上述租赁费未支付,租赁物未归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由被告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归还了租赁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举证足以证实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的事实,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勤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租赁费11140元。二、被告屈勤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凤翔县新民建筑用具租赁站钢架管285.5米、柱帽5套、扣件147套、U卡65个、钢模6块,共计价值5437.7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