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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4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艳娟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艳娟,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4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艳娟,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涛,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1183元(含执行费658元),未执行标的51183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宝忠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