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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229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梁某某,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他与被告梁某某于1999年结婚,2001年1月4日生女黄X。2014年11月3日,被告梁某某领女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起诉至怀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婚生女黄X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被告梁某某答辩称,离家出走是事实,但她认为与原告黄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梁某某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属再婚。双方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4日生育一女,名叫黄X。2007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V8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属再婚,且双方已生育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应互相体谅,改正自身的缺点,努力维护好重新组建的家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斌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