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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闫永峰与扶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峰,扶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2行初24号原告闫永峰,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邵碧波。被告扶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田豪杰,局长。本院在审理闫永峰诉扶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中,原告闫永峰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闫永峰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永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永峰负担。审 判 长  祁 伟审 判 员  褚雨佳人民陪审员  王二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