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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许彬、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许彬,许辉,许宣奎,马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0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阳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建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波,该行员工。被告许彬,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许辉,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宣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国,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农行淮阳支行诉被告被告许彬、许辉、许宣奎、马伟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波、被告许彬、许辉、许宣奎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许彬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限期3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许辉、许宣奎、马伟国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许彬于2012年8月17日在我行第一次贷款50000元,最后一次循环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年息为8.4%。2015年7月29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故诉法院,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彬、许辉、许宣奎辩称,从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款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到期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有明显的时间段及贷款日期。该款到期后,三被告已经按借据上约定的时间及款项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息已经还清,银行所说的下余借款,三被告均没有履行相应的贷款手续,与三被告均无关。被告马伟国在法庭期间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许彬与农行淮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17日被告许彬在农行淮阳支行第一次贷款50000元,最后一次循环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年息为8.4%。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借款金额或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可以上下浮百分之四十。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2年8月15日被告许辉、许宣奎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五条第一、二、三、五项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责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一比一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一比一倍。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马伟国为被告许彬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许彬在原告处的贷款50000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查明:就被告许彬2012年8月15日在农行淮阳支行该笔贷款50000元,在已生效的(2016)豫1626民初133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马伟国偿还给被告许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贷款申请表、贷款凭证,贷款借款合同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保证人许辉、许宣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许彬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许辉、许宣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与被告许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彬、许辉、许宣奎、马伟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对被告许彬、许辉、许宣奎辩称后期的循环贷款三被告均没有履行相应的贷款手续,与三被告均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彬、许辉、许宣奎辩称,原告漏列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合作社为被告,因各保证人承担的均是连带保证,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有选择起诉被告的权利,不属于漏列的情形。就本次诉讼的贷款,在已生效的(2016)豫1626民初133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马伟国偿还给被告许彬,被告马伟国不再负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借款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许辉、许宣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伟国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许彬、许辉、许宣奎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 来自: